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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的衔接

栏目:调研报告发布:2012-02-14浏览:2103下载297次收藏

  

浅谈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的衔接  

【摘 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主权在民的体现,是人民检察机关解决自侦案件缺乏国家权力监督与专门监督的体现;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职权的法定组织形式,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常设机构。两者在实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冲突,需要加强相互之间衔接,以更好地推进检察工作顺利进行。
【关键词】司法改革   人民监督员   监察委员会   衔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0月28日召开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电视电话会议,决定在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据介绍,检察机关于2003年9月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经过7年探索,试点工作深入开展、稳步推进,取得良好成效。截至目前,全国已有3137个检察院进行了试点,占各级检察院总数的86.5%,先后选任人民监督员3万多人次。人民监督员共监督“三类案件”32304件,其中不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意见的1635件,检察机关采纳899件;对“五种情形”提出监督意见1000余件,绝大部分已经办结并向人民监督员反馈。此后,经中央同意,高检院决定在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职权的法定组织形式,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常设机构。分析和比较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检察委员会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案件讨论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也是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过程中需要与之衔接的地方。本文试就如何理顺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作一粗线的探讨。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案件讨论制度的冲突  

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过程中,立案必须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拘留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侦查部门认为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人员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和理由,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在送交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之前,须经检察长同意;侦查监督部门逮捕决定的作出,也应当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同意。因此,对于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其立案、拘留、逮捕等案件的每一个程序,承办部门一般都无权自行作出决定,都是要经过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同意或决定。  

但是,按照高检院决定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无论是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中“三类案件”还是“五种情形”案件,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都要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高检院《试行规定》第18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第19条规定:“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第20条规定:“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第25条规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根据高检院的这些规定,显然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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