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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受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再罚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2-01-29浏览:2769下载215次收藏

四川省内江市资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陈  明

近日,翻阅报刊,发现一药品违法案例,感觉其观点可能会误导部分执法人员及药品经营者。为强化药店管理,有力打击销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笔者将该案例摘录于后,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仅起个抛砖引玉之用,供同行参考。

案例:某县一药店购进一批阿莫西林胶囊1000盒,销售了5盒,患者李某购买后发觉该药价格过高,遂向当地物价部门举报。物价局经过调查核实,该批阿莫西林胶囊零售价超过最高限定价,物价局依法对该药店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的处罚。在物价局调查案件过程中,有患者还反映该阿莫西林胶囊疗效不好,物价部门又将此情况反映给当地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对该药进行了抽验,经检验含量不足,该批阿莫西林胶囊为劣药。

当地药品监管局对是否能给予该药店行政处罚和怎样处罚上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是:不能再给予处罚。因为该药店销售该批阿莫西林胶囊的违法行为已经被物价局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如果再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种意见是:可以给予处罚,但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做出没收剩余劣药的处罚。

第三种意见是:应按照规定,没收剩余的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劣药货值一倍的罚款。因为该药店实施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价格法》和《药品管理法》,不是同一行为,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四种意见是:应按照规定,没收剩余的劣药,并处以劣药货值一倍的罚款。该药店实际上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但应将“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相结合进行处罚。如果按照第三种处罚意见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如果药品监管局不再按照货值进行处罚,处罚过轻,体现不出“过罚相当”的原则

原文观点: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看,药店的基本行为就是销售药品,至于定价应是其中的一个过程,不能截然分开,事实上如果没有销售行为就不存在定价情况的发生。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同执法主体可以做出罚款种类之外的行政处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销售劣药行为,可以做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因物价部门已经做出罚款处罚,该药店经营劣药的违法所得也已被没收,药品监管部门对该药店只能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做出没收剩余劣药的处罚。第二种处理意见是妥当的。

笔者观点:原文在认定事实上有出入,适用法律条款不妥,没有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未受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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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受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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