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刑移法律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一直长期存在争议,直接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本文在对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农村垂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进行深人调研的基础上,对此类犯罪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对农村甚层组织的界定
(一)村党支部是否属于《解释》规定的“农村基层组织”
村党支部作为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处理农村事务中发挥的是领导核心作用,且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起到的是“支持”和“保障”功能,那么可以认为,村支部的权利事实上是在村民委员会之上,且实践中,乡以上党组织均被斌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加之村支部成员在村民委员会交叉任职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综合参照《解释》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及农村政治生活的实践,我们认为,村党支部人员成立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完全有依据的。
(二)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农村基层组织”
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下属委员会的人员,依法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但是,对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适用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审判机关往往持不同看法,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一方面,按照《批复》行文的逻辑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集体财产与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过程中的贪占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其行为后果也不尽相同。另一方面,按照法律适用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因此,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当按照贪污罪处罚,如果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之外,利用职务之便浸占集体财产的,应按照职务浸占罪处罚。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对象问题
(一)协助政府管理的公款与其他款项混同时如何认定犯罪对象
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的村委会的财务管理都相当混乱,基层组织的人员往往就是利用村级财务制度管理混乱、账目不健全的便利,巧立各种名目进行浸吞和挪用.我们认为,彻底解决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难题,重要的是要从规范农村财务管理制度入手,村财务必须将公款与村集体自有资金分项列支,分别保管存储,以确保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公务时的专款专用。此外,两高和公安部可联合对因财务管理混乱而造成犯罪对象不清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村财务账目混同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款项为公款,适用贪污和挪用公款罪。
(二)货款是否可以成为涉农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
从《解释》中明列的七项条款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一般应为国家直接拨付的实有款项,但随着新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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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11-11-07 12:08:56发表“调研报告”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980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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