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
当前,检察机关全面实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批捕和起诉工作能够在有效的外部监督下严格依法进行、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对依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在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过程中,对一些监督过程及监督环节同样需要完善一些可行的制度。对此,笔者履行人民监督员的工作实践中对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几点建议。
一是人员组成、任职期限需要完善。依据我国现实状况,人民监督员可以在同级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中产生。在县级、地市级、省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人数分别规定为5人、7人、9人的浮动范围比较合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实施监督,由人大代表担任人民监督员对检查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施监督,正是这种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依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建议和批评发挥民主监督作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可以集中代表人民的要求。人民监督员由人大主任和政协主席共同颁发任命证书。被任命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应登报通告,晓谕社会。在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上,可以缩短为二年,这既可以避免过长的任期影响到人民监督员的工作和生活,也避免长时间的任期带来的负面因素。单纯从操作的角度看,铁路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可根据四年一次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届期,或根据每年总结工作的机会,汇报人民监督员工作情况。并在上级党委的领导下完成新一届人民监督员的选聘工作。
二是“三类案件”的监督程序需要完善。第一,关于《规定》和有关内部规定的协调问题。按照检察机关的有关内部规定,对所有拟作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处理的自侦案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而按照《规定》,此类案件应由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对该类案件,是只由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后,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
完善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
本文2011-07-19 11:08:28发表“调研报告”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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