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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层面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思考

栏目:调研报告发布:2011-07-19浏览:2688下载186次收藏

          [内容摘要]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着监督对象片面、监督范围狭窄、监督措施不力等问题,这严重制约了工作的有效开展。应从扩大监督对象和范围、强化监督措施、规范监督程序等方面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立案监督  存在问题  立法完善
  
         “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刑事立案监督,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职能。作为一种司法救济程序,刑事立案监督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制统一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普遍存在着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立而不侦”、“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教代刑”等现象,而现行法律对这些现象的立案监督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正是立法的缺失,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处于先天不足的状态,从而导致监督无力。在此,笔者从立法层面谈谈对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设想。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立法缺失
   
        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如此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将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局限于公安机关,并未涵盖其它具有刑事立案职能的主体。这样,对同样具有刑事立案职能的法院刑事审判部门、检察院自侦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等的立案行为的监督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他们在刑事立案过程中的错误行为和违法现象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从而使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立法意图出现缺口。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界定狭窄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立案监督的范围仅针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则不在立案监督的范围之列,这就导致检察机关无法有效履行监督职能。现实中,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屡有发生,如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对达不到立案标准但因利益驱动而立案的,等等。如果对以上立案行为不进行监督,则立案的合法性、公正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此外,法律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刑事立案主体受理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权受理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三)缺乏专司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的机构
    
        科学、合理、高效的机构是刑事立案监督的组织保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37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负责监督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立案行为,控告申诉部门主要受理当事人对违法立案行为的申诉),这一体制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亦有诸多不足。刑事立案监督是独立于侦查监督、控申监督之外的一种法律监督形式,其性质、对象、措施等与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有根本的不同。将本该由一个专门机构行使的独立职能人为地割裂开来,混淆了立案监督与这两种监督的界限,降低了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既分散了侦查监督和控申监督的力量,又不利于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的开展。
  
        (四)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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