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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盗窃的银行卡仍帮助取款如何定性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1-06-03浏览:2194下载218次收藏

关键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承继共犯”的特征  

案情:2004年11月某日晚,江某在浙江省某市入户盗窃获得他人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一张(内存现金17万余元)及与该卡配套使用的存折1本、身份证1张,同时窃得载有该卡密码的信封1个。次日上午江某碰到马某、李某,三人在商场、酒家等场所刷卡消费,其间江某悄悄告诉二人该卡系盗窃所得。当天下午三人合谋欲将卡中余款全部提出,江某将龙卡、身份证交给二人,三人冒用卡主之名先后在市内多个建行营业网点将余款全部提出,挥霍殆尽。  

分歧意见:对于马某、李某明知他人所持银行卡系犯罪所得,但仍帮助犯罪嫌疑人提款并分得部分款项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共犯。理由是:江某采用盗窃手段取得他人银行卡及密码,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已经对卡内存款已取得实际的控制。因为银行卡仅仅是财产所有权的载体,被害人在失去银行卡的控制权以后,完全可以通过及时办理挂失止付手续,重新取得对卡内存款的控制权。本案中,被害人之所以失去对卡内存款的控制权,主要取决于马某、李某帮助取款的行为。因此,马某、李某的行为是先前盗窃行为的延续,或者说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构成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转移赃物罪。理由是:江某盗窃所得的银行卡,是票面额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凭证,因此在其通过犯罪行为取得该银行卡密码的同时,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已经取得了该卡内存款的实际控制权,所以整个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因此,马某、李某在明知银行卡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犯罪嫌疑人取款,属于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赃物的行为,符合法律对转移赃物罪的规定,因而构成转移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马某、李某持他人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帮助提款,实质上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在骗得储蓄单位(即便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该机也是储蓄单位服务行为和交易平台的延伸)信任的情况下,使储蓄单位“自愿地”向其支付现金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他人银行卡的行为。而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信用卡问题的解释,银行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因此马某、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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