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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诉讼保障功能之实现以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谈起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0-11-25浏览:2570下载191次收藏

行政审判的实践告诉我们:关注个案的特点,会有助于行政审判  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会有利于促进行政诉讼功能较充分的实现,笔者结合行政审判实践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一些特点,从行政诉讼保障功能的较充分实现的角度出发,就此类案件管辖权的确定谈点成见。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身的特点体现有涉不动产行政案件管辖权规定提出的挑战。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不到的案件是排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的。”[1]可见,此项规定是以法律特别规定的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为标准而确定管辖法院的,是特殊地域管辖的一项内容。只所以这样规定,理论依据是:“不动产是指不能够动或移动后就改变或丧失其性能、价值、用途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林木、水流等。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包括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确权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因土地征用引发的行政案件,因建筑物拆迁、改建、扩建等引发的行政案件,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因涉及不动产而引发的行政案件(法释〔2001〕6号)。因不动产侵权而引发的行政案件,[2]“还有因污染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3]。”之所以对不动产案件管辖进行特殊规定,究其原因,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调查、勘验、取证,及时作出公正的处理;便于判决、裁定的执行;同时也可以减少司法支出,避免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4]通过这段论述,我们不难看出,现行的关于涉及不动产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的主要理论依据是着重考虑,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和管辖经济等因素。对此类案件自身的特点考虑的不多,或限于法的局限而没有能够考虑进去。正是因为这一情况的存在,导致了一些行政案件反复诉讼,既或为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现有富足的司法资源。因此,很有必要关注司法实践中此类个案所表现出的带有共性的特点,继而反思完善现有的管辖规定。  

从当前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个案分析,笔者粗线归纳为以下几个特点:  

1、纠纷起因的复杂性。无论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确权(产权界至)案件,还是土地建筑物征用,拆迁案件或不动产侵权案件,一部分表现为,行政管理方以外的双方或多方为某一权益去发生权益冲突或纠纷,此后行政管理方应一方申请才履行管理职责,是一种被动介入,可一种行政职权,就可能将双方矛盾转移到行政管理方身上,进而组织行政诉讼。将民事纠纷、行政纠纷搅织在一起了。从而使纠纷事态更加复杂化,有时利益各方都涉及相当人数的群众利益,稍有不当,就可能引发群众上访,影响一方稳定大局。  

2、行政决定依据的多层次性。因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多样性,就决定了行政处理依据的多层次性。“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中已认可了这样的多层次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参照规章。可见,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法定地位,然而,有相当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这类行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5]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是这类案件该如何管辖,尤其行政确权或产权界至的依据仅是地方政府的会议纪要,通知时又该怎样审理。而管理的确定是这一问题的第一关。在面临规范性文件效力审查的不动产行政案件时,由市一级法院管辖会更科学一些,更利于行政诉讼功能的实现呢?这一问题是不能回避的。  

3、诉讼标的之非同一性。如果是单纯的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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