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探析
论文摘要: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在向自由心证制度迈进的历程。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为证据制度的一种,虽然在我国法律上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主在适用的是法定证据制度。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定证据在适用中的僵硬性和滞后性等弊端逐渐暴露出来。本文就我国应当确立科学严密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以及自由心证制度核心内容是法律赋予法官完全自由的关于证据力评价的权力,也是法律希望法官能在良知、学识和对法律负责的基础上发挥其理性优势的集中体现作了说细的阐述。同时对法理学视角下的自由心证的剖析更进一步加深了自由心证制度在诉讼中推行提供了理论基础。为了使其在诉讼中更具有实践性,又从建立自由心证的必要性进一步进行阐述,并就科学、完善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推行对我国法官的要求提出了几点建议,旨在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深入推行的今天,作为肩负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官真正按照正常程序、符合逻辑的进行自由心证,使公平、公正的自由心证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真正实现自由心证的公平和正义。
无论是因私权利行使出现的民事争议,还是国家行使刑罚 权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活动,亦或是因行使国家行政权利而形成的行政争议诉讼活动都离不开证据制度的运用。而作为诉讼活动一项重要内容的证据制度,其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向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迈进的历程。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代表着人类理性和良知的自由心证越来越受到法学界的重视,而自由心证作为一项基本诉讼证据制度早在18世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就已经确立。该法典第342条规定: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依据。[①]此后该法典随着《拿破仑法典》的影响广泛传播到世界各国,诉讼过程中的自由心证制度也逐步作为一种基本的证据模式被法学界接受。而在我国明确将自由心证作为一项证据制度确立下来则始于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开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剖析
自由心证制度又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律不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直接面临证据,通过自己在法庭上所见所闻,由法官、陪审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而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所谓“自由”,是指法官根据“良心”、“理性”判断证据不受任何其他的限制和约束;而“心证”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确信是一种心理状态,人们通常受这种状态支配而不加以任何检查并把这种状态作为裁判的依据。
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将主张与证据之间相联系的认定、证据本身证据力的判断、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识以及对证据充足程度的分析等都完全委任于法官的理性和良心的证据制度。该制度主张法律不限定证据的证明力,不对证据方法进行事先的证据力限定,原则上不对事实认定限定证据方法的数量,法官可以按照自己的内心确信,从而将该证据当作事实认定的唯一依据,并且进一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必须信守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才能真正体现自由心证的内涵。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础的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则是以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为背景的英美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也称排除合理性怀疑制度。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容决定了它是只能适用于诉讼的最终和决定性阶段即庭审阶段的证据评价规则;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价值在法律上平等,由法官对具体的证据价值高低进行能动的自由裁判,它不要求法官直接以审判主体(法官或陪审员)的内心确信作为认定的根据。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法律赋予法官完全自由的关于证据力评价的权力,法官在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不受任何既定规则和外部力量的制约,它要求司法者在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时,遵循常理和逻辑规则。即“法律对证明力之有无及其程度委由审判官自由判断,唯此非审判官可以其恣意而对证据加以评价,亦即其在判断时,仍须遵守伦理规则和经验规则,若有违反仍非合法之证明判断”
二、自由心证中的司法权辨析
1、法官的司法审判权是一种裁判权[②]
从法官进行案件证据审查和寻找法官依据活动时所呈现出的思维特征看,司法审查权是一种判断权,是法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在是非、曲直、正误、真假等方面所有的多种可能性之间的辩别、选择与断定。是法官在行使职权的活动过程中对事实和证据的合法性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因此司法审查权是一种独立对案件的判断权。
2、司法审查权运作主体是法官。[③]
既然说,司法审查权是一种判断权,就说明这种权力的运作是法律思维的产物,而这种思维的载体是法官,离开了法官的判断去谈法律思维,是虚拟的、抽象的、不切实际的。司法审查的过程,就是法官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通过庭审活动对所取得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鉴别以确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与强弱,并通过对证据的独立评价来确认被诉行为的合法性的心证过程。可以说,对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完全由法官凭自己理性的启示和良心的感悟自由的判断;对案情的认定也是对法官内心想法的一种确认。
三、在我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倾向于法定证据制度,但又不是完全的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有利于指导法官判断证据,防止法官随意对证据进行取舍,也有利于指导当事人搜集与案件相关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但这种证据制度限制了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不利于发现真实。在实际诉讼过程中,我国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和采证过程基本上属于不规则的自由心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善,客观上还导致在实际取证、采证过程中,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至于何种情况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的“客观原因”,法律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对该“客观原因”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对证明起决定作用、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证据必须是法律加以规定了的证据;该证明符合法律的规定,案件事实则已经查清;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就没有查清。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法官通过证据的了解获得了心证,有了内心确信,就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法官没有获得心证,内心尚不能确信,则案件事实就尚未查清。
在现行的不完全法定证据制度下,我国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中陷于相当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如果法官完全按照法定证据制度进行诉讼活动,我国法律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有必需的法律条文可供适用,往往多数时候法律中无十分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可以适用;即使有现存的明确而具体的证据规则,却又可能是不符合某一具体诉讼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确定采用“自由心证”的方式来审查、判断证据,如果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己办案积累的经验等来判明案件事实,则又无法可依。这就是导致在诉讼实践中,法官游离于二者之间、陷于困境的原因。在现行证据制度下,突出的问题是法官在运用和采信证据时缺乏证据规则约束,自由裁量权太大,随意性太大;法院行使审判权容易受诸如行政干预、地方保护思想、个人感情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最终的结果就是:法官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失去法律准绳的制约,对案件裁判失去有效的制度监督。这种结果在司法中的具体表现出来的形式就是:同一案件,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认识,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也有不同的看法;同一案件的审理,一审向左,二审向右,再审向后,适法没有尺度,各级法院没有定论,诉讼当事人不知所措。
诚然,在我国实行法定证据规则是完全不可取的,那将会造成理论和实践的倒退,那么
诉讼过程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探析
本文2010-11-25 10:44:37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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