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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制度初探

栏目:财经金融发布:2010-08-18浏览:2518下载168次收藏

    摘要:探望权制度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该法第三十八条确定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使法律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裁判有了法律依据,也是我国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探望权;制度;初探
 
    一、探望纠纷与探望权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对婚姻和家庭的思想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离婚率有很大的提高。子女成为离婚的受害者,离异家庭子女的教育问题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顺利地看望自己的亲生子女,自然会激化离婚夫妻的矛盾,影响社会安定。随着离婚家庭的增多,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而法院处理时缺乏统一的规范。因此,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离异家庭的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看望子女抚慰亲情的同时履行其对子女的教育培养的义务实属必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了探望权具体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一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按照一定的时间和方式,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基于亲权产生的,是亲权的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法定权、受限制的权利。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法院裁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许多子女抚养之争得到了缓和与化解。
 
    二、探望权的主体及其权利的行使
 
    (一)探望权的主体与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为随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此处的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与父母,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养父母养子女及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探望的内容包括见面、交往。根据探望时间的长短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逼留性探望。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权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未成年子女为基准”的原则,在判决或调解协议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做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协助义务,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或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协议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做好子女的说服工作;不得设置障碍或教子女拒绝探望,否则就侵害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或变更抚养关系时不放弃,探望权就与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及子女的利益。《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与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须注意的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或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时,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就探望的时间与方式等问题做出判决或裁定。
 
    (三)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问题
 
    由于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原则上只能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我国《婚姻法》也是如此规定。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作者认为应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感情需要给予必要的重视。首先,现行《婚姻法》规定祖孙之间为第二位的抚养(赡养)义务,《继承法》也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为代位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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