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问题研究
摘要:文章围绕公司在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时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这一问题展开论述,介绍并评析 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界定的相关立法与学说,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当公司认为原告股东 的诉讼地位妥当并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可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原告方追究被告的责任;当 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且对公司不利时,可以辅助参加人身份辅助被告参加诉讼。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辅助参加人
一、问题的源泉
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当 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不予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法律责任,此时,股东代表公司 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源于普通法国家,首创于英国的衡平法,发展完善于美国。我国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规定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便是其中之一,它对于预防董 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保护股东权益,无疑有重大促进 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必须要有适格的当事人,即有适格的原告和适格的被告。一般认为,公司 不能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因为在原告胜诉或败诉时,公司是实际权益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但一般来说,原告只是股东代表诉讼的间接利害关系人,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真正的权利人是公司而并非 原告股东,因此,不可能将公司排除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之外。同时,公司掌握了大量与诉讼有关的 证据和材料,公司介入派生诉讼,对法官审理案件起到积极作用。
但是,公司参加派生诉讼,究竟是它的权利还是义务,抑或二者兼有;公司是否必须要参加派生 诉讼;法院是否具备对公司的强制追加权等等。事实上均围绕着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展 开。学界观点争议较大,学说林立。
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界定之立法与学说评析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观点主要有:一是公司具有双重法律地位。真正的原告, 虽然诉讼提起人是股东,但其主张的是公司的权利,而且一切有利的判决都将归于公司;名义上的被告, 是诉讼中必要的参加人。二是公司既是实质上的原告、形式上的被告,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证人或第 三人。三是公司具有诉讼参加人的地位。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或被告,也不是第三人, 而是一种共同诉讼参加人,与未提起诉讼的股东一起加入原告之列。四是“公司法人资格暂时丧失说”。该观 点认为公司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已被高管人员所控制,失去了独立表达意见的能力,所以,此时的公司 视为无独立意思能力的组织,不赋予其诉讼法上的任何地位,而只是一种事实形态上的存在。
第一,公司不能单独成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如果公司单独成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就等于它以自己 的名义行使诉权,此时公司的诉权与股东诉权将面临冲突,而股东的代位诉权就失去意义。
第二,公司也不是派生诉讼的被告。派生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公司不能侵害自 己的利益。
第三,公司应该是派生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可能是股东、董事以外的第三人,因而公司不能作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且依附于原告 与被告一方,然而派生诉讼中行使的是公司实体上的请求权,而公司不可能为其股东的依附。
 
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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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10-08-18 10:15:58发表“财经金融”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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