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制度的变化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影响
摘要:2006年《新证券法》出台,《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其目的是为了追加责任人,减少上市公司虚假信息行为。文章将针对信息披露制度变化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影响做进一步阐述。
关键词:
一、信息披露制度含义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部门的管理规章及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以一定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之一,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是实现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和维护证券投资者利息的基本保障。
证券市场承担着资料配置的重要功能。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基石,其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公司的投资者与经营者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旨在准确有效地反映上市公司的真实状况,并成为投资者分析判断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重要依据。从监管角度看,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保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从投资者的角度看,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使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有充分的依据。正因为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无不重视信息披露制度,均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列为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的重中之重。
二、新旧证券法对信息披露规定的变化
经过多年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整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并在不断完善。从1993年颁布的《股票条例》到1999年颁布的《证券法》再至2006年《新证券法》,都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性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信息的行为规范和相应法律责任。
1999年《证券法》第六十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6年《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动机
上市公司的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最集中和数量最大的部门,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信息和主要依据。为保证证券市场的真实性和公平性,使所有投资者处在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中,《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提出了以下原则,即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不得有虚假陈述。但是仍有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做出虚假陈述。
第一,为达到发行上市的要求而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按规定,公司申请上市发行股票,必须满足三年连续盈利的条件。于是许多企业为了上市发行股票融资,便通过各种手段进行会计处理粉饰财务报告。
第二,为再融资的要求。为了更多的从证券市场融资,或者增加“壳”资源的价值,一些上市公司也在财务报告上弄虚作假。
第三,为了避免被特别处理、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根据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若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者其他状况异常,投资者难以判定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时,将对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即在公司股票前冠以“st”字样,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财务状况异常主要是指“最近两
信息披露制度的变化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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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10-08-18 10:11:38发表“财经金融”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734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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