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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用物资采购合同若干问题的探讨

栏目:财经金融发布:2010-08-18浏览:2216下载215次收藏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是指为满足国防和军队建设物资需求,由物资采购机构代表军队与物资供应商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军用物资采购保障事项达成的具体协议。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显然具有一般合同的共性,但又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某些特殊规则和法律效果。在我国,由于长期受理论界对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混淆影响,一直将军用物资采购合同视同于经济合同。合同的属性由合同固有的特性决定,合同的属性不同,合同的订立、当事人权利以及合同的处理方法也就应该不同。对军用物资采购合同能否给予正确的分析和定性,必将影响军用物资采购目标和国防利益的实现。
 
    一、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属性特性
 
    军用物资采购目标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都要借助合同的形式来实现。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实质,其实就是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来完成军队需求部门提出的物资采购保障任务,从某种程度上讲,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好地维护国防利益和如何建立起军事优势的问题。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显然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即合意性。这种合意性,表现为供应商也有选择权,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但是,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仍然有其独特性。
 
    首先,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发动者是军队,另一方是市场上提供物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这与民事合同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有着明显的区别。
 
    其次,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是为了满足部队战备、训练和建设的物资需求,履行的是法律法定的职能,行使的是国防职权,实现的是国防利益,不同于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仅仅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的目的。
 
    再次,军用物资采购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同于民事合同中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代表国防利益的物资采购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在特定情况下,军队物资采购机构为了维护国防利益拥有事实上单方面撤销、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力,以及在供应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制裁供应商的权力。
 
    鉴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军用物资采购合同具有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性,属于一种“混合性”合同,具有民事性、行政性的双重属性特征。
 
    二、军用物资采购合同订立的原则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作为一种具有民事性、行政性双重属性的“混合性”合同,在订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防利益优先原则
 
    国防利益之所以优先,是因为订立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是为了维护国防利益,而国防利益又与国家利益紧密捆绑在一起,体现了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国防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能够在军用物资采购合同争议过程中为正确地处理公益与私益的矛盾提供了一个基本准则。
 
    (二)双方自愿合意原则
 
    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自愿合意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是订立军用物资采购合同的基本前提;其次,物资采购机构与供应商订立军用物资采购合同时,必须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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