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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实施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及对策研究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10-08-11浏览:2212下载155次收藏
摘要:新《律师法》以立法形式确定了我国律师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律师权利的扩张也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使职务犯罪侦查措施不足等问题显得更加突出。在新形势下,应该修改有关法律,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的措施,以应对新《律师法》带来的挑战。     关键词:律师法  检察机关  职务犯罪  证据
    自1997年7月1日《律师法》实施以来,律师业在《律师法》的保障和规范下迅速发展,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的推进,律师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如执业环境需要改善、执业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等等。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了新的《律师法》。修订《律师法》,是推进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重要举措。新《律师法》以立法形式确定了我国律师制度改革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律师的职业使命,加强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措施,丰富了律师执业的内容,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因而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而在新《律师法》中,最大的亮点就是对律师介入侦查的问题进行了重大修改,扩张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一规定对于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对侦查工作特别是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冲击,如何应对律师更加充分地介入侦查带来的挑战,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一、对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介入侦查相关规定的解读     新《律师法》对律师介入侦查问题的修改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一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一)扩大了律师会见权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法规定的“会见权”有了更加具体的内容,成为更具可操作性的权利。具体来说,这一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     (1)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而新《律师法》则将律师介入的时间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对比两法,可以发现《律师法》中的“讯问”后面少了一个“后”字,这表明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进一步提前,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得知自己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的身份时,就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当然,本条规定尚有不明确之处,虽然从少一个“后”字可以看出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了,但是具体是在第一次讯问的什么时间内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法律没有给予明确说明。       (2)明确了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条件。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当事人,却并未规定明确的条件,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样一来,律师符合相应的条件就有会见权,可以说进一步缩小了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的可能性。     (3)律师会见权进一步得到保障。以往的会见制度对律师权利限制太多。在《律师法》修订之前,律师为了见一次当事人,跑上4、5趟是常有的事。即便是见到当事人,有公安人员在场,律师刚一问案件事实,公安人员就开口“这个不能问”。当律师再问当事人有什么要求,因为有公安人员在场,或者担心被监听,当事人只能说“没有”。为此,《律师法》特别补充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让“会见权”具有了更加实在的内容。当然,如果是公安机关正在查办律师涉及的刑事犯罪而依法使用经批准了的技术手段,以及办案机关出于安全而设置的监控手段如录像,应当不在此列。     (二)扩大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新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扩大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1、律师调查取证的向专门机关调取证据的范围扩大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新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很明显,新《律师法》扩大了律师向专门机关调取证据的范围。     2、明确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条件     新法规定,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样的规定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有规则可循,更加规范实际上也更加方便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活动。本条规定的创新之处在于,律师调查取证时,不再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甚至律师在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出的证人收集证据材料时,也不需再经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许可。这便极大地扩展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使律师在侦查活动过程中有了更大的发挥空间。     二、律师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获取证据的冲击     1、一是讯问的难度增大,零口供案件的数量可能增加。律师提前介入后,一方面可能会给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讲解一些关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为侦查人员讯问时的政策攻心作一个铺垫,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心理依赖,极大地削弱检察机关的威慑性,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情绪,降低犯罪嫌疑人对拒绝供述犯罪事实可能带来的影响的顾虑,所以有可能导致零口供案件的大量增加。     2、同案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增大。个别素质不高的律师可能会利用法律给予他的信任为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编造口供,为同案犯通风报信,帮助案件当事人串供等,使犯罪嫌疑人有所依靠,拒绝认罪,或者认罪后态度反复,出现翻供,或者使其他同案犯和本案犯之间订立攻守同盟。这些无疑增加了案件的侦破难度。     3.收集、辨别证据难度增大。新法赋予了律师更大的自行调查权,而律师的调查活动有可能惊动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特别是污点单位和证人,也可能因律师无意或有意点拨,影响这些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的态度,还有可能收集并独占侦查机关视线之外的一些证据,进而发生证据的篡改、隐匿、流失等现象。     (二)对职务犯罪侦查证据效力的冲击     1.收集、固定、保全证人证言的难度加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能够了解到证人及其证言内容的线索,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阅卷能够把握证人情况、作证情况及作证的漏洞、缺陷或有利于辩方的关键点,如果此时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可能会抢先取证,由于其询问的目的、方向、角度影响证人提供证言的思维,也可能帮证人作利益关系分析左右证人作证的心理,还可能威胁、利诱、给证人施加压力,进而出现证人无意识或故意提供违背客观真相的证言,证人避证、逃证、串证、翻证和有意或无意提供假证的现象,产生侦查取证的乱局、僵局。     2.取证的瑕疵效应会被放大。以往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在初期证据的搜集、固定、把握方面存在一些固有问题:取证不及时、不全面、案件方向有偏差,部分证据有瑕疵,例如,笔录中缺少侦查人员签字、遗漏制作时间、忘记加盖单位公章、部分物证填写扣押物品清单有误等等。《律师法》未修改前,侦查机关比较依赖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所以偏重于侦破工作而忽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多通过随时沟通或采用补充侦查的方式对各种证据从证据规则角度予以衡量、筛选、弥补,因此律师很难发现这些问题。现在,固有瑕疵的效应因《律师法》修改将被放大,律师在短的时间内就可以介入案件的侦查取证,且在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阅看案卷材料,这可能造成在公诉人未来得及审查证据之前,律师就发现上述瑕疵,并利用瑕疵证据作为击破点来攻击证据链的合法性。如比较常见的毒品案件,在调取物证或搜查时,证人一栏往往没有签名,或是事后补做搜查笔录,造成物证来源的客观性、合法性受到质疑,使得原本证据单薄的案件更显得不堪一击。不仅如此,连案卷材料归档中的不规范效应也会被放大。律师行使阅卷权时,可能掌握案卷中一些密侦、密证的内部材料,或是影响自由心证但不能作为证据的一些材料,律师可能利用这些材料作为辩方攻击的武器。如果按原有模式,仍实行卷宗材料不区分内外卷,不分类装订,就会出现上述问题。     (三)对职务犯罪侦查线索拓展工作的冲击 扩大线索不仅可能使小案发展成大案,而且可能从个案挖出窝案串案。而律师一旦行使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嫌疑人立功而揭发的其他案件特别是涉及律师、法官及个别高官案件的线索的保密度大大降低。同时,律师会见权使律师迅速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交代的新的犯罪事实、同案犯或窝案、串案线索,进而发生泄密现象。这些线索一旦被律师掌握,则有可能导致律师利用这些线索去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同案犯串供等等,极大地增加通过线索进一步深挖其他案件的难度。      三、对律师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的对策的探讨    《律师法》的修改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刑事司法程序的革命,但是也给刑事案件侦查特别是复杂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面对这样的变革,检察机关在思想上和实践操作上都需要顺应变革,做出相应的调整,在观念上要逐渐接受程序正义的思想,在实践中要更加注意客观证据的收集,减少对口供的依赖。这样一来,可以很大程度上抵消新法可能带来的犯罪嫌疑人零口供、同案犯串供、律师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等等负面影响。具体而言,我们在宏观面需要做出以下努力:    (一)更新职务犯罪侦查理念,重视程序正义     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公正,一是程序公正。新《律师法》的颁布正是顺应了人民需要程序正义的呼声。面对新的形势,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理念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不应忘记程序正义的呼唤,而后者在当前显得尤为重要。程序,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2]新《律师法》大幅度地扩展了律师的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表明程序公正逐步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共识,面对这样的形势,侦查人员在今后的侦查工作中,首先要彻底转变侦查理念,不仅要追求实体的公正,也要重视侦查程序的公正,在程序上不能存在任何侥幸的心里,做到侦查程序无瑕疵。     这种侦查理念的转变首先需要着重树立接受监督的意识,虽然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帮助使得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复杂化,但是也会从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角度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有效的建议。因此要把律师介入侦查看做是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最好和最有力的监督。其次还要树立公开公正的意识,律师介入侦查使得侦查部门全面、细致地收集证据,真正促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更加客观公正地展开,形成了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引导公开的良好模式。最后要树立尊重律师的意识,一个国家法治建设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律师参与诉讼的程度和实际效果来体现的,侦查人员尊重律师介入侦查,确保其权利的实现,就是对律师工作的尊重,也即对国家法治建设的推动。     (二)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完善 面对职务犯罪新形势及新《律师法》带来的挑战,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也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近年来,某些公务人员与社会上的犯罪分子相互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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