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公务员制度与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
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我国干部队伍建设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但由于缺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干部任用方面的有效衔接,少数民族报考公务员的门槛被无形抬高。笔者通过对云南省丽江市的调查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实施有助于提高我国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但具体到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方面还需灵活变通。
公务员制度对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的影响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是于1993年4月24日发布,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其中第四章“录用”第十三条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政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在公务员录用方面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但对非民族自治地方的多民族省份的公务员录用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实施10余年之后,经过修改于2005年4月2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名称颁布,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章“录用”第二十一条基本沿用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录用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我国对公务员制度的规范,直接影响了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无形中抬高了少数民族进入干部队伍的门槛。“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规定看似公正,但于少数民族报考者而言,这一起点即有失公平。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明确的“照顾”的规定,但对于如何“照顾”,“照顾”的标准和标准制定的机构等,却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录用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在干部任用方面缺乏有效衔接,不利于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第十七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第十八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第二十二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第七十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所采取的特殊政策,不仅贴近我国民族地区的现实,也为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
规范公务员制度与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
本文2010-07-08 14:25:52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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