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农村合作银行应对策略浅析
新《企业破产法》对银行的影响是把双刃剑,其一方面有利于银行不良资产回收率的提高,有利于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防止恶意逃废债;另一方面又存在一定的金融风险:担保债权有可能面临职工债权、破产费用等侵蚀,提前停止计息影响银行信贷计息系统和受偿数额,可撤销行为期限延长使银行清收保全工作风险加大,破产企业重整制度对银行而言喜忧参半。本文拟通过对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相关规定对银行业影响的分析,谈一点我们农村合作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如何加强风险防范的浅识。
一、新破产法相关规定对银行的影响
(一)明确担保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职工债权,有利于银行不良贷款回收率的提高,但担保债权有可能面临职工债权、破产费用等侵蚀
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新法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职工债权,进行了“新老划段”区别对待,即以本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为界,此前企业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此后发生的新的职工债权受偿后于担保债权。
新法在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方面,已经摈弃了旧法中十分注重的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对处于过渡期的担保债权来说,会出现一些根据旧法无法“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甚至包括部分地方政府有可能尽量拖延破产时间至新法生效之后,以实现特定时段职工债权的优先偿付,从而直接损害银行债权的实现。
此外,新法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以随时清偿,虽然在清偿顺序上列于担保债权之后,但仍不排除对担保债权有一定的侵蚀。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停止计息将直接影响银行信贷计息系统和受偿数额
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相对于旧法“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来说,期限有所提前,对银行业务也有较大影响。
首先对银行的信贷计息系统的调整存在影响。破产申请受理是法院行为,法院自受理到通知所有债权人中间尚有一定的时间,除非银行本身是破产申请人,否则无法准确掌握破产受理的时间并及时停止计息。目前银行贷款利息均为系统自动产生,如按该条规定执行,则可能导致计息系统及相关债务的调整。另外,计息停止的时限提前,对于银行债权人来说,可申报和受偿的债权数额也相应减少。
(三)可撤销行为期限延长使银行清收保全工作风险加大
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该条款完善了《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该制度目的是为了打击以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破产欺诈行为,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但对于银行贷后清收业务来说,新法将可撤销行为期限由旧法的6个月延长到1年,意味
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农村合作银行应对策略浅析
本文2010-05-28 13:57:01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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