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正确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法规的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而未编制的;
(二)不按规定内容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的;
(三)无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擅自采购的;
(四)不按政府采购预算、计划采购的;
(五)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自行采购的;
(六)以其他各种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的。
第四条 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正确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法规的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而未编制的;
(二)不按规定内容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的;
(三)无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擅自采购的;
(四)不按政府采购预算、计划采购的;
(五)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自行采购的;
(六)以其他各种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的。
第四条 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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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10-03-30 09:11:24发表“规章制度”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553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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