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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社会化途径化解损害赔偿难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系列谈之一(别涛 王彬)

栏目:农林鱼水论文发布:2010-03-12浏览:2139下载203次收藏
 

编者按: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有些还造成严重后果,由于缺乏相应的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与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又非常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通过对各国环境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根据中国的国情和基础,提出了建立我国污染保险机制的一些建议。本版近期将分期陆续刊出,以飨读者。

所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主要起源于工业化国家,随后部分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建立。迄今为止,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经进入较为成熟阶段,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

一、印度关于环境保险的法律规定

1984年,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设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分支机构发生泄漏,大量有毒物质在短时间致使数千人死亡,并使上万当地人的健康受到长期损害。为了帮助受害者及其家属得到补偿,印度政府不仅与美国公司进行了艰苦的法律之战,而且还于事后制定了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法规。1991年1月22日,印度议会通过了《公共责任保险法》。

印度的环境责任保险,根据责任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实行两种机制:

——普通商务公司实行商业强制保险。此法规定:任何从事“危险物质”的制造、加工、处理、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收集、销毁、转化、销售、转让或者类似活动的所有权人,在其开始从事此活动之前,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出示保险单;危险废物的所有权人还必须不时更新保险单,以确保保险在整个危险废物的从业期间始终处于有效状态。

——政府和国有公司实行保险基金制度。根据此法的规定,中央政府、各邦政府以及为中央和各邦政府所有的公司,可以不必购买商业保险,而是通过向印度国家银行或者任何国有化后的银行,存入一笔公共责任保险金,组成全国性的“环境救济基金”。此基金主要用于支付针对政府和国有公司提出的赔偿责任。

印度环境部于1992年3月24日公布了《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具体列举了五大类共182种“危险物质”的种类和各自的数量限值。对超过此数量限值的危险化学物质,商务公司必须购买商业责任保险,国有公司和政府必须缴纳公共责任保险金。

二、俄罗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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