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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争议解决和强制机制的改革(陈迎)

栏目:农林鱼水论文发布:2010-03-12浏览:2733下载221次收藏
 

国际环境公约能否达到环境保护的预期效果,为缔约方规定的义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如果缔约方发生不遵约情况或缔约方之间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争议解决和强制机制在保障公约的法律约束力方面起到作用。建立和改革争议解决和强制机制是国际环境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

目前,不同环境公约的争议解决和强制机制差别很大,有的建立了专门委员会,有的则由cop或开放的附属机构负责处理,有的采用司法手段增加公约的强制力,对不遵约行为采取惩罚措施,如贸易制裁,还有的则停留在监测报告阶段,对不遵约行为以建议和激励改进措施为主,法律约束力较弱。国际上对是否应采用司法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的争议有不同的观点。赞成的观点认为,司法手段具有可预见性,可以有效制止国际环境制度中的严重违规行为,避免国际环境法规成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软法律”。如果出现遵约程序不能解决的不遵约问题,争议解决程序有总比没有好。

反对的观点认为,环境损失一旦造成往往无法补偿,司法手段的重点是补偿,而不是通过鼓励遵约和预防性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司法手段在处理环境问题方面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司法手段的运用还受到限制。例如,有些时候环境问题的责任不清楚,或者环境问题的责任人不是故意的,而是由缺乏能力所致。此外,司法手段未必能处理环境问题固有的特殊复杂性,不仅有科学不确定性而且涉及社会行为选择的深层问题。对于国际环境制度中争议解决和强制机制如果得到国家政府的授权,通过扩展现有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其如国际正义法庭(internationalcourt of justice, icj ),永久性仲裁法庭(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国际罪犯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将有关环境问题的严重违约和重大争议纳入其中,可以增强国际环境法律的约束力。此外,国内法庭在强制国际环境法方面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只是此时国内法庭可能会根据国家特定需要和发展水平对一些国际环境规则做出调整,降低国际环境规则的一致性。

2. 利用现有wto 的相关职能

世界贸易组织(wto)已有环境争议解决机制。一些环保主义者建议wto修改其对“类似产品”(like products)的解释,允许在环境范畴采取贸易歧视,这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赋予wto全球环境标准强制机构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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