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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除外制度的立法价值及范围(侯立光 李陈婷)

栏目:农林鱼水论文发布:2010-03-12浏览:2337下载182次收藏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的反垄断法应运而生,以求超越微观交易层面对市场关系及竞争秩序加以调整。国外的反垄断法都有适用除外制度,即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允许垄断组织和垄断行为存在,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也在法律的层面上确立了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为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组织、垄断状态或垄断行为可以合法存在,即对某些与反垄断理念相对立的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

作为竞争的对立物,垄断本身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垄断排斥、妨碍自由和公平竞争,扭曲价值规律,妨害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作用。另一方面,一定条件下适当的垄断同资源的合理配置并不抵触,这种垄断的存在给社会带来的利益往往大于限制竞争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特殊行业或领域里,过度的竞争并不符合国民经济的发展或者给消费者带来最大利益,同时以知识经济为核心的新经济时代又必须以一定的合理垄断存在为保障。因此,作为规制垄断问题的反垄断法应当以保护有效竞争为宗旨,既要保护竞争机制不受破坏,保持竞争的活力,又要设置一定的例外机制以克服某些无效益的过度竞争,保护合理的垄断。正是基于这种情形,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反垄断立法中均得以确立。

现代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所体现的价值是反垄断法基本价值取向的例外。具体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社会公益价值。反垄断法以“维护效益,弘扬竞争”为根本宗旨,但某些关系国计民生且成本极高的产业,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等公用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允许存在垄断状态,这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价值的考虑。

其次是道德价值。许多国家都规定某些特殊组织,如律师、医生、会计等应有自己的道德规则和职业操守,摒弃盲目的价格竞争。

最后是效率与公平价值。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除了具有社会公益价值之外,效率与公平同样是其价值目标所在。这里的效率,主要指的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为了总体效率,有时需要限制、牺牲某些个体和团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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