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胡明 曹志鹏)
摘要: 回顾了我国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发展的5个阶段,针对2006年颁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在实施中显现的条款不明确、配套法规缺位、规定不尽合理、与取水许可管理不协调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归纳,对问题比较集中的省际边界河流水利工程、跨省界水利工程、跨行政区域调水、水利工程供水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思路,为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参考。
关 键 词: 水资源费;水利工程;调水;供水
1 我国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发展过程
我国的水资源费征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1] ,其发展大致可分为以下5个阶段:
(1)从建国到1979年上海市发布第一个有关征收水资源费的地方性规定。这一阶段水资源短缺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尚不突出,国家仅在法律上承认对水资源拥有所有权,取用水几乎是无偿的。
(2)从1979~1988年颁布《水法》。这一阶段有关水资源费征收的规定停留在地方性规定水平上,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规范。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发布《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后,山西、北京等地区也陆续制定了类似的办法,开始了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但征收对象主要是城市地下水的取用。
(3)从1988年《水法》的颁布到2002年《水法》的修订。1998年《水法》明确将征收水资源费纳入了法律的范畴,使得水资源费征收工作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在全国普遍展开。但该法对于取用非城区地下水,即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是授权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征收。1993年确立的取水许可制度,推动了水资源费的征收。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在国家出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办法前,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的原则,并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以及农村取水作出了暂不征收与缓收的决定。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水利产业政策》及1999年发布的《水利产业政策细则》,强调了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并对水资源费的使用方向予以明确规范。这一阶段国家水资源费征收制度逐步建立起来。
(4)从2002~2006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颁布(以下简称《条例》)。2002年《水法》修订,明确了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并且确立了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体制,确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转变了1998年《水法》中“分部门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所造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建部门、地矿部门共同征收的局面。这一阶段,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得到了较大改进,但缺乏实施这项制度的具体办法,可操作性受到限制。
(5)2006年《条例》颁布之后。《条例》规定了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征收标准、标准制定原则、计费原则、农业取水征收原则、缴纳、申请缓缴、解缴、使用与监督管理等内容,统一规范了水资源费征收的具体办法。但是由于水资源费征收的复杂性,以及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成熟,一些疑难问题被搁置下来,有些情况的考虑欠周全,水资源费征收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2 现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一些法规条款不明确,具体操作存在争议。水资源具有流动性、循环性、用途广泛性等特征,取用水的方式也千差万别,现行的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对取用水的一些特殊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给具体操作带来了困扰,甚至造成了不合理的局面。
一些水利枢纽以多种形式利用水资源。例如利用发电退水进行灌溉。这种情形整个枢纽的取水量是一定的,但水资源被同一用户使用了
现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胡明 曹志鹏)
本文2010-03-12 22:33:32发表“农林鱼水论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536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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