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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贷款格式担保合同的影响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0-03-11浏览:2039下载203次收藏

《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它不仅将担保法中担保物权部分吸收,且在很多方面作了重大的修订和补充,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中,绝大部分均为担保贷款,办理贷款时,均统一按照省联社要求和当事人签订格式担保合同。该格式担保合同主要根据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制定,部分条款已不符合现今物权法的内涵和要求,且与物权法存在冲突之处。现结合我省农村信用社实际情况,浅谈物权法对贷款格式担保合同的影响,因物权法不包含担保中的保证部分,故此仅涉及物权法对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的影响。

一、合同的生效与担保物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作了彻底的修改,明确区分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否生效,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而不以担保物是否办理登记或交付为标准进行判断。担保权是否生效,除了要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外,还要看担保物是否登记或交付。在我省农村信用社的格式合同中,规定了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担保合同须在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或交付后才生效。该格式条款已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应予以废除。

同时,物权法规定了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不享有抵押权;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农村信用社来说,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利益,无论对于何种抵押物,均应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抵押权的设立并对抗第三人。同时,还可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协助办理登记的义务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的违约责任。

二、担保合同效力的独立性

在我省农村信用社的担保合同中均有合同效力独立性的条款,如抵押合同规定“本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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