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投机倒把罪到非法经营罪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发展而来的。根据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规定,投机倒把罪,是指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机倒把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针对当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中出现的问题,将投机倒把行为概括为以下八个方面的表现:
(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等)。这里主要是指: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倒卖国家禁止上市的物资,如走私物品等;倒卖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资,如火工产品(民用炸药、火药等)、军工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等。在一定时期内,哪些是国家不允许自由卖的物资,其范围由主管部门规定。
(2)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外汇指标)。
(3)倒卖金银(包括各种形状的金银及银元);倒卖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
(4)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5)违反国家的价格规定(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的。
(6)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7)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
(8)为非法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等。另外,后来的司法解释和特别刑法还规定了一些可以构成投机倒把罪的行为方式:
从投机倒把罪到非法经营罪
本文2010-03-11 18:31:03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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