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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制售假烟活动刑法应用研究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0-03-11浏览:2437下载205次收藏

 

    制售假烟活动侵害了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文以满足当前打击制售假烟活动的迫切需要为目的,研究制售假烟活动中的罪名竞合、数额认定及“明知”要件认定等三个问题,分析当前认识以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制售假烟危害较大,严重损害了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近几年来,烟草和公、检、法等部门联合开展卷烟打假工作,实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结合,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当前卷烟打假的形势依然严峻,打假工作还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存在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未能充分应用刑法对制售假冒卷烟犯罪行为实施严厉打击。在打击制售假烟活动中,尚有刑法应用上的许多问题没有解决,使得在刑事拘留的制售假烟者中只有29%被制裁。

    制售假烟活动所涉及罪名之间的竞合

    制售假烟行为主要构成以下两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纯从定义上考察,上述两罪的内涵和外延似乎相去甚远,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打击制售假烟活动中,两罪往往存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从而发生认定困难。
    两罪存在着交叉竞合的情况,导致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具体到制售假烟犯罪活动中,应当如此认定:
    1.只生产没有注册商标的伪劣烟用烟丝、烟叶,而尚未制成具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应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很明显,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出于一个目的,采取制售假烟一个行为,尚未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只具备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犯罪构成。2.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是合格产品的。即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不属于伪劣产品,无论是原材料、制作工艺以及制成品都符合国家质检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因此,构成犯罪的,只能单独追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3.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四种伪劣产品之一。对于此种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处理,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应从重处断。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而是分别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对此应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行为应当构成牵连犯。理由如下:第一,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行为具有同一犯罪目的。都是为了非法营利,即牟取假烟成本价与正品市场销售价之间的差价。第二,包含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另一必要条件。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一方面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实施了在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卷烟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第三,所包含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和结果关系。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是结果行为,直接体现犯罪目的,即以伪劣产品牟取暴利,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便利以伪劣产品牟取暴利这一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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