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解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不可诉的行为。这里的“等”属于不穷尽列举,将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如工资的升降、福利待遇、住房分配等均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之所以这样规定,在当时是有原因的:(1)我国的行政诉讼刚刚起步,经验不足,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纠纷重点应放在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争议。(2)当时我国有关公务员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尚未健全,法院审查有一定难度。(3)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对政府机关外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机关自身建设问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提出,人民法院不宜对行政机关组织建设事务,通过审判程序加以干预。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的规定,理论来源是曾经盛行于早期德国、日本的特别权力关系。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之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有概括性的命令强制之权力,而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却负有服从义务。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具有四个特征:(1)行政相对人义务不确定;(2)有特别规则的存在;(3)对违反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有特别的
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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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10-03-11 18:22:26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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