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将公证引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前置程序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现状是多头和多级别的登记,登记机关的行政色彩浓厚,加之多采用形式审查,在登记过程中显现出诸多弊端。如何避免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将公证引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前置程序可以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将公证引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前置程序,符合国际惯例。在物权立法中引入公证制度,可以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中寻求合理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第2657条规定,如果未按照判决、公证书或有签字认证或司法认证的私文书进行登记,则登记不得进行;《法国民法典》第1601-2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依公证文书确认不动产完工而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追溯至买卖成立之日。有资料显示,这些国家的不动产交易几乎无侵权、欺诈现象发生,甚至少有纠纷。上述重要立法经验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将公证引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前置程序具有必要性。首先,从《物权法(草案)》的立法精神来看,不动产物权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实质审查工作由谁来承担更为合适呢?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行为的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不动产转移的主体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不动产转移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动产转移的方式和内容的合法性。上述实质审查若由非专业性的登记机关来完成,公众难免对其权威性和公信力产生质疑。公证机构属于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经过司法部长任命方可执业,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能够发现隐含问题、预见法律后果,由其行使实质审查权,更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认同和接受。其次,鉴于我国现行的登记机构均为行政机关,使其放弃对不动产物
试析将公证引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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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10-03-11 18:21:18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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