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体系的建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逐步退出市场,在上述企业的改制过程中,破产作为企业改制的主要形式之一,人民法院的任务越来越重,而现行的破产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件司法解释,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对我国破产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虽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线条”较粗,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对很多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造成审理中适用法律困难,对有些问题在实践中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给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本文就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清算组应如何处置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双务合同
《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由此可见,对破产宣告前已经成立的双务合同,破产清算组享有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但对于什么情况下清算组应该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目前相关的破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造成了清算组在行使选择权时随意性较大,或不论具体情况对所有合同一律解除,或出于某些利益的考虑,对类似的合同却给予不同的处理。往往由于适用的标准不统一,给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因素。因此,给清算组制定一个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标准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清算组对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双务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破产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因为解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比较小,清算组应选择解除合同。除非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都有利,特别是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
(二)破产企业已全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的,如果解除合同,势必给破产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清算组应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由清算组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
(三)破产企业尚未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已全部履行的,清算组应考虑继续履行是否对双方都有利,如果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就应当选择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应作为破产债权,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
(四)破产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清算组在行使选择权时,应该总揽全局,以能否使破产财产增值作为总的原则,除了考虑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和破产企业本身的利益外,还应兼顾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以及履行合同的成本等相关因素,权衡利弊后,做出适当的决定。
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某汽车运输公司破产一案中,就曾遇到两个此类合同。一个是该公司在破产宣告前,与他方签订了长期共同经营客运业务的合同。该客运业务已与他方共同经营多年,在社会上也已形成了一定的公信度,应属该公司无形资产中的一部分,如果简单的解除合同终止业务经营,势必会造成该县客运市场的混乱,而且会减少该公司无形资产的含量。无论是从维护社会稳定,还是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均不能解除合同,因此清算组选择了在进行清算的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公司资产处置后,将该合同一并移交给买受人,这样既维护了社会稳定,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个合同是该公司在破产宣告前,与他方联合开发该公司位于繁华地段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对方当事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平整了土地,办好了规划手续,并且已完成了基础工程。该公司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如果将上述地段继续交由他方开发,虽然能获得一定收益,但会使位于该地段后面近二千平方米的土地形成死角,无法开发,显然不利于破产财产的变现、增值,两相比较,损失大于收益。因此,清算组权衡利弊后,选择了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适当的补偿。这样既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变现、增值,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这里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对无法继续履行又不宜简单的解除合同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合同时,要排除法律万能的思想观念,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寻求其它解决途径。
二、关于对《破产法》第十三条的理解
《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 对这条规定的理解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均无表决权的情况如何处理
从该项规定可知,只要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不论其有无财产担保都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是只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才能享有表决权,而且债权人会议主席也必须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但在实践中如果遇到所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都有担保债权且均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应怎样处理呢?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均无表决权,也无法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对这种情形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应如何召开债权人会议并行使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如何处理才能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破产企业的利益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各方利益不受侵害,应由清算组提出初审意见,由合议庭法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初审意见并根据清算组的确认申请,对债权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其债权额及抵押担保是否有效、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出裁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合议庭负责召集。如笔者办理的某实业公司破产案中,就遇到过这类情况。该实业公司宣告破产还债后,前来申报债权的只有两名债权人,并且两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均不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债
浅谈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本文2010-03-11 17:23:46发表“调研报告”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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