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构建规制思考
【摘 要】 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侦查此类犯罪,使用常规侦查措施往往力有不逮。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特殊性规定相应的特殊侦查措施,使得职务犯罪侦查步履维艰。为提高职务犯罪的侦查能力,根据职务犯罪侦查的特殊需要,应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对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措施进行反思和重构,增设技术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措施以及测谎、强制证人作证等措施。但同时,特殊侦查措施容易滥用侵害公民权利,应规定补救措施,以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
【关键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规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06年2月12日生效。目前,中国已经完成了加入《公约》的全部法律程序,已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个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打击腐败的一系列机制、制度和措施,其中,就专门规定了反腐败专门机关有权采取特殊侦查措施。而我国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总体上是根据普通犯罪的特点来设置的,基本上没有根据职务犯罪的特点设立特殊侦查措施,使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难以适用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因此,如何根据《公约》的规定,进一步研究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建立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不仅是中国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提高职务犯罪的侦查能力,推进惩治职务犯罪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的迫切课题。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特殊侦查措施
《公约》第5条第4款规定:“法律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活动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据此,《公约》中的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控制下交付、电子或者其他形式监视、特工行动。
(一)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发现了犯罪,可以不当场抓获,而是对其加以充分的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实施,当犯罪行为又触及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捕获的侦查方法。《公约》第2条第9款将其定义为:“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首次确认了“控制下交付”,此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第9款也做出了与《公约》同样的关于“控制下交付”的规定。
“控制下交付”具有高效性、准确性以及及时性的特征,三个重要的国际公约之所以都规定了这种特殊侦查措施,是与其上述特点分不开的。这种侦查方法在毒品犯罪和走私犯罪中经常被使用。
(二)电子或者其他形式监视
电子监视主要指利用现代电子技术监控或听取他人的办公、住所等场所的谈话,或者对特定的人或物进行监视或秘密拍照、录像等秘密侦查方法;其他监视形式则是指利用电子技术以外的现代科技方法收取或截获犯罪信息,如卫星监控、红外探测等。一般而言,电子监听适用于一些特定类型的犯罪,诸如贿赂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除了《公约》对电子监视做出规定外,在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中电子监视也被提及。2004年召开的第十届国际刑法学大会通过的《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决议》指出:“各国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
除《公约》及有关国际文件规定电子监视侦查措施外,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对电子监视进行了确认和规制。如,美国国会于1968年就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该法第3条就对秘密监听和录音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中,秘密侦查只适用于包括贿赂政府官员罪在内的12种犯罪。
(三)特工行动
特工行动,是指侦查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特殊侦查权,运用秘密的侦查力量,控制犯罪赃物或资金向,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方法,包括特情耳目、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侦查机关通过特情耳目、卧底、侦查圈套等特殊侦查方法,对赃款、赃物流向,嫌疑人的行为、去向以及有关证据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采取特工行动,必须遵循比例原则,不能诱发犯罪故意,不能为了侦查而制造犯罪。
(1)特情耳目:指用于收集腐败犯罪情报,进行专案侦查,控制腐败犯罪嫌疑人的秘密侦查力量。
(2)卧底侦查:指经特别挑选的侦查人员以隐藏原来身份的方式,长期潜伏于所欲调查的犯罪组织环境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暗中收集犯罪证据或情节的一种侦查方式。
(3)诱惑侦查: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乘机其逮捕或以此获取证据的方法。
二、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构建
(一)构建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1、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及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决定了必须建立特殊侦查措施
《反腐败公约》赋予侦查机关特殊侦查手段,不是偶然的,而是基于职务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打击职务犯罪的艰巨性决定的。正如《反腐败公约》所强调的一样,职务犯罪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构成的严重的威胁,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侵占国家巨额资源,危害可持续发展和法治,其危害性极其严重,对职务犯罪必须严惩不贷。然而,职务犯罪较之普通犯罪表现出的特殊性和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使得职务犯罪的侦查比一般刑事犯罪的侦查存在更大的困难,也决定了运用普遍的侦查措施查办职务犯罪往往难以奏效。正如美国社会学家格雷?t?马克斯所言,“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式,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得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取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强了社会控制的威力”。因此,要有效地侦破职务犯罪,就应当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更多的措施和手段。
2、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立法缺陷,决定了必须建立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只规定了常规的侦查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
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构建规制思考
本文2009-10-17 20:25:14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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