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思考
一、当前民事执行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不服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决定,反映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反映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犯罪问题,越来越多。反映的执行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执行法官消极不作为,怠于执行,严重超期执行,玩忽职守;
(二)执行法官不履行法定手续或手续不完备,随意越权执行,超标的执行;
(三)执行法官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或违法重复执行;
(四)执行法官在委托评估拍卖的过程中,收受贿赂,侵害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五)执行法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被执行款物。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的因素是内部监督不力、外部监督缺失。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由于立法上的缺陷,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没有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明确规定。然而,更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对此还出台了排斥性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对于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该项批复,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之间,树起了一道无形的司法障碍,单方面排斥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的司法解释中再一次明文回避了检察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该项司法解释,把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定位在“级别监督”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完全回避了检察监督,显然背离了执行活动的司法特性。
排斥和回避检察监督,有时会顾此失彼。法院系统内的级别监督具有天然的缺陷,容易产生“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捂盖子现象,其并不能预防和避免司法腐败的发生。检察监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保护。执行活动排斥和回避检察监督的现状,既不符合我国宪法的精神,也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政治文明的要求。因此,必须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
(一)权力必须制约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亘古不变的权力定律。没有规矩的人,不可能文明;没有制约的权力,不可能理性。潘某某、顾某、裴某某等人腐败的轨迹表明,拥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执行权力亦然,目前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权力过大而且集中。执行活动中既涉及实体性问题,又涉及程序性问题。在其他执行参与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执法的随意性较大。这种情况,必然需要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以检察权力制约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力。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的核心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若没有权力的相互制约,所谓的法治就会成为书本上的法治。对民事执行权力实行法律监督,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权力制约的应有之义。
(二)现行相关法律
1、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执行,包括监督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
2、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见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该款规定执行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犯罪。由于这两个罪名都是涉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犯罪,其主体都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而对于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当然由检察机关管辖。
3、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民事执行活动是实现民事裁判所确定权利义务的基本途径,因此,应视为民事审判活动的延续和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应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内。
还有一种声音认为,审判活动与执行活动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阶段,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无权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即所谓的“审执独立论”,
笔者认为,审执独立论的观点,严重背离了宪法关于法律监督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众所周知,生效裁判只有得到及时、公正地执行,才能体现出法律的价值和法治的意义。如果因为执行法官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一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没有得到及时地或公正地执行,那么法律的价值和法治的意义何在?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歪曲的执行更谈不上正义。在裁判不能得到及时执行或不能得到公正执行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有权监督审判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思考
本文2009-10-17 19:59:31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388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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