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困境与出路
【内容提要】 刑诉法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职权的履行无论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还是在其外部,都遇到不少困难和阻力,从而该职权陷入法律规定不明确、内部表现不积极、外部配合不紧密的重重困境。本文尝试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探寻困境产生的原因以及解决的办法和出路,对于如何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使这一机制发挥应有的作用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促进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困境 原因 对策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下简称“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由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提起刑事公诉的过程中,代表国家、集体利益提起要求相关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的主体有两个,一是被害人,另一个便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屡见不鲜,特别是对于涉及人身伤害或财物被损毁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不少被害人都会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而与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截然相反,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却十分罕见,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在办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上仍处于空白状态。一方面,导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犯罪案件频频出现,且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情况确实比较严重,另一方面,侵犯国家、集体财产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却寥寥无几,因而,检察机关在履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职能上的表现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形象大相径庭。针对这一现状,笔者从实践出发,总结当前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面临的困境,寻找困境产生的原因,并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理性分析,以期能够找到突破困境的出路。
一、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的困境
目前,一些基层检察院在开始履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职能过程中面临着很多困难和阻力。更令人窘困的是,在开展这项工作中,很多困难和阻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一时难以解决,从而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陷入“法律规定不明确、内部表现不积极、外部配合不紧密”的重重困境。
(一)困境之一:法律规定不明确
刑诉法涉及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很多问题上都未明确,不仅使得司法人员在很多问题上无所适从,也为在实践中产生种种争议留下了隐患。
1、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不明确。首先,物质损失的范围不明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的规定明显过于原则,对于物质损失的范围也未进一步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却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了规定,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司法解释,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按照这一规定,检察机关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便仅限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使其面对更多通过贪污、挪用、盗窃、诈骗等其他手段占有、隐匿或挥霍国家、集体财产的犯罪案件无法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挽回经济损失。其次,在损失程度的条件上不明确。刑诉法仅规定对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遭受损失的程度条件,却没有规定。实践中,对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无论损失多少,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存在不少争议。
2、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对于被害人在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被称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享有与原告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刑诉法却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该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古语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同理,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的“名分”,法律地位不明确,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一职能的顺利开展。尤其是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遭受物质损失的管理国家、集体财产的被害单位,能否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同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均存在着不少争议。
(二)困境之二:内部表现不积极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量如此之少,与检察机关内部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重视程度不够有很大关系。检察机关对这项工作的研究较少,对其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观念上存在误区,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提起刑事附带与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够。
1、认识误区普遍存在。首先,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影响深远。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均把打击刑事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作为工作重点,从而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近年来,在不少地方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把工作重心放在“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上,较少考虑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究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这直接导致了在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不够。其次,对提起的自由裁量权认识不清。由于刑诉法规定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导致在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自由裁量权认识不清,认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以自由决定,不论是提起还是不提起均不违反刑诉法的规定。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普遍存在多不事不如少一事,能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不提起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工作的开展。
2、缺乏具体规定,难以操作执行。刑诉法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修改后的刑诉法施行十年多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仅在“刑事诉讼规则”中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所提及,但仅仅是对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简单反映,同样是过于原则,对于在实践中急需解决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条件、办案分工等等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办案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无所适从。
(三)困境之三:外部配合不紧密
由于刑诉法仅规定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保护义务规定不明,在实践中公、法两机关往往认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一家的事,从而不够配合和支持,也使得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工作举步维艰。
1、缺乏公安机关的配合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过于注重追赃的作用,从而忽视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往往认为可以采取扣押赃款赃物、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方式来挽回财产损失,如果公安机关都追不回损失,那么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意义。其次,公安机关认为没有收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义务,从而怠于收集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由于刑诉法对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收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公、检两机关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规定了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起诉意见或不起诉意见,并没有规定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这导致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往往不考虑检察机关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忽视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的证据的收集。
2、缺乏法院的配合主要体现在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混淆追缴、责令退赔以及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与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别,认为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手段也可以追回国家、集体损失财产,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要性不大,从而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予理解和配合,往往以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加以代替,甚至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一些判决书中,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中还屡屡出现“责令赔偿”的字样,这一观念的根深蒂固也可见一斑,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效果,妨碍了检察机关这一工作的开展。
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思考
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面临重重困境,困境产生原因除了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以外,与人们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问题的认识和争议有直接的关系。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困境与出路
本文2009-10-17 10:25:10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388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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