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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维护教师职业权益途径思考建议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09-09-16浏览:2556下载151次收藏

教师作为特殊的社会职业阶层,不仅需要职业权益的法律制度保障,更需要维护职业权益的组织保障。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变化,教师维护职业权益问题日益突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尚不充分,教师更多的是以个体力量实施维权行为,寻求法律救济的力量微薄。教育工会应当以维护教师权益为宗旨,在维护教师权益中居于主体地位,发挥应有作用。

  一、现有的法律制度资源不足以维护教师的职业权益
  研究我国目前关于教师职业权益的法律制度会发现,现有的法律制度不能切实和充分地保护教师的职业权益。教师除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益外,还享有作为社会特定职业所应当具有的职业权益。教师职业权利是指从事教师职业所享有的创设教育环境权、管理学生权和与学生家长平等协商的权利。然而关于教师职业权益的法律规范却不明确或缺位,仅以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为目的《教师法》为例,说明现有法律对教师权利确认和保护的不足。
  《教师法》对教师权利的规定并不具有实质意义。首先,《教师法》没有规定对教师的从业权保障。教师从业权是指教师不得因非法定事由和不符合法定的约定事由而被剥夺教师工作的权利。《教师法》在第十六条规定了教师职务制度,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而《教师法》于199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国务院对教师职务制度一直没有出台具体的行政法规,从而使教师从业权不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基础。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已是不争的事实,教师与学校在履行聘用合同期间,不可避免地发生各种各样的争议,特别是关系到教师从业权的解聘、辞聘等争议,对教师的权益影响重大。学校与教师的合同地位是不平等的,聘用合同的条款制定和变更的权利掌握在校方手中,而且目前教师聘用合同的条款大多不够明确,合同的解释权也同样由校方单方享有。至于在中途解聘、辞聘争议中,教师与学校的对话机会更难以平等。尽管《教师法》规定了目前教师具有申诉、人事仲裁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但毕竟事后的救济成本过高。由于缺少关于解聘、辞聘的法律规定,就意味着学校有可能自行确定解聘、辞聘的条件,那么校方这种规定的合法性就无从考量,检索教育法律规范,没有发现“不得解聘、辞聘”的条文,相反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经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或聘方所提供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通过解聘、辞聘等形式,解除聘用合同,终止聘用关系”的规定。这意味着,在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以及“聘方条件的变化”两个方面是不具有确定性的,这使教师的从业权利面临不确定的风险。
  其次,物质利益权缺乏切实的保障手段。工资福利是教师生活生存的物质保障和基础。《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教育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补贴”;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及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报酬,福利待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办理。”然而拖欠教师工资、随意制定标准扣罚教师工资等侵犯教师工资权益等问题一直存在,直接侵犯了教师的物质权益,说明了《教师法》在维护教师工资福利权益方面的不足。另外,随着民办学校的不断涌现,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福利保障问题也凸显出来。《教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这更意味着,民办学校的教师工资福利问题不受《教师法》规范,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福利保障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
  不仅如此,由于《教师法》与《劳动法》的关系,教师的职业保护和休息权利等权利的保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也是难以充分实现的。事实上,即使法律规定的很完善,法律规范效力与法律实效也是难以完全一致的。因此,工会应当发挥其维权作用,这是教育工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二、工会维护教师职业权益中的主体作用
   维护职工权益是工会的法律职责且是首要的法律职责。《工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说,工会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教师一旦申请加入工会并被批准,教师与所加入的工会之间就形成了个体和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教师享有工会成员权并必须履行缴纳会费、遵循工会章程等成员义务;而教育工会必须履行保护会员合法权益的基本义务。《中国工会章程》总则明确了工会“是会员和职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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