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分案权改革问题探讨
2000年,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开始全面推行。这项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找准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相对独立办案合理与科学的结合点,使检察权的统一行使与充分发挥主诉检察官的个体价值结合起来。经各级人民检察院具体贯彻落实高检改革方案,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已进入正轨,有效运行,并初步显示了该项制度的优越性。目前如何进一步强化主诉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对部门领导的权力乃至检察长的权力进行限制,已是我国检察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重要课题。作为基层检察院,我院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具体实施中作了某些尝试与创新,制定推行了“疑难复杂案件挂牌竞办制度”,对传统的案件分配制度进行改革。下文将对此予以介绍,并阐述其理论根据与司法意义,供实践中交流与发展。
一、赋予主诉检察官在 “司法分案权”面前一定的主观能动性是强化其权力与责任的有效改革措施
主诉检察官责任制的要义是“放权检察官”或者称“还权检察官”。这里的“权”是指检察权,使检察官真正成为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检察官权限包括检察权与检察行政权,相应地我们可以把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分为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检察事务指属于检察权行使范围内的检察业务事项,主要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检察行政事务指关于案件处理以外的检察工作相关事务,如考勤、纪律、学习培训、工作条件设置、检察官职级待遇和福利、国家政治方针和政策的学习贯彻等。在传统的权力配置系统中,一般检察官的检察权及检察行政权几乎受到封杀。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为当然的检察权及检察行政权行使主体。在检察机关各部门,检察行政事务则由负责人行使。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施后,主诉检察官在检察权面前、在处理检察事务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激活了检察权的权力配置。但是在检察行政事务中主诉检察官仍处于被支配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身份。部门领导的行政管理对检察工作的分工协调与高效运作必不可少,然而,在检察行政权面前,主诉检察官是否应完全被动地处于被支配、被管理的地位,值得我们思考。在行政检察事务中,还包括一种涉及业务的检察行政事务,如案件分配。案件分配本身并不涉及案件如何处理,但在实践中,案件的分配方式可能对案件的具体处理与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对案件的分配权力,即“司法分案权”虽属检察行政事务权力,但与检察权的行使密切相关。案件的分配是案件控制的关键、控制的集中点,目前案件分配的方式主要有四种:科长分配制、内勤登记轮办制、自动分配制(电脑分配)、检察长指定制,可见在案件分配中,主诉检察官并无自主选择权,处于被支配地位,即不享有“司法分案权”。在此现状下,必然会造成办案中的一些弊端:第一,造成司法不公。在检察长指定制、科长分配制下,受检察长、科长等领导意志的支配,往往会形成执法不公之情事,个别当事人可以通过检察长、科长等领导的关系,让“熟识”的检察官来办理自己的案件或由检察长、科长对承办的检察官施加压力,即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方法来干扰检察院的正常工作,这就为关系案、人情案留下了漏洞;第二,造成工作量分配不均。人工分配案件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检察官工作量的忙闲不均,不利于检察官积极性的发挥;第三,造成资源配置不合理。由于主诉检察官的能力差异,目前的分案方式不利于发挥主诉检察官的主动性,实践中往往存在着某些主诉检察官特别擅长办理某些疑难复杂案件,由于主诉检察官不享有“司法分案权”,他就不能主动选择,而其他相对不擅长的主诉检察官就有可能被动地承办此类案件,为此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显然这样
审查起诉分案权改革问题探讨
本文2009-09-15 16:55:14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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