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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款入廉政账户问题探讨建议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09-09-15浏览:2764下载243次收藏

背景资料:**市**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9月10日立案侦查**市某国有医院药剂科副主任夏**受贿一案,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夏**于2002年4月至2004年的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12次收受医药代表所送的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有一笔8000人民币已上缴“廉政帐户”。具体情况是南京某医药公司代表潘某为了保证其所推销的药品在医院长期使用,并能增加药品的供应量。分别于2003年中秋节及2004年的春节,两次送给夏**人民币8000元。2004年8月下旬该行贿人因其它行贿之事被发现,夏**得知这一情况后,感到很害怕,遂让其妻子于同月的25日将这8000元上缴到“廉政帐户”。

  分歧意见:该案在侦查终结时,针对这8000元上缴“廉政帐户”是否应记入受贿总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一:这8000元人民币不应记入受贿总额,不作犯罪认定。理由是:根据纪检、监察有关设立“廉政帐户”的规定,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视为主动拒礼拒贿。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只要将其所得的受贿款解入“廉政帐户”,就不应记入犯罪总额中,不作犯罪论处,以体现我国“治病救人”的法治宗旨,同时,上缴“廉政帐户”也体现了嫌疑人的悔罪表示,对减少腐败分子具有正面意义,犯罪嫌疑人能主动把攫取的钱财缴回国库,也将明显降低“反腐”成本。这是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合理运用。因此,对这上缴的8000元人民币以不计入受贿总额为妥。

  分歧二:这8000元人民币应记入受贿总额,但在量刑中予以作从轻或减轻考虑。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案发前已将这笔受贿款上缴“廉政帐户”,但从整个犯罪构成情况来看,已满足各个构成要素。符合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所以理应作为犯罪处理。但是,由于嫌疑人在案发前已将这笔受贿款上缴“廉政帐户”,说明其已有悔改表现,为了体现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法律政策,因此,在最终量刑上应当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分歧三:这8000元人民币应记入受贿总额,不作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案发前已将这笔受贿款上缴“廉政帐户”,但从其上缴的动机看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而且,犯罪嫌疑人并未将所有受贿款上缴,进一步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存有侥幸心理。因此,此行为是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本案涉及的是:“廉政帐户”制度是否是判断入罪的标准,以及“廉政帐户”与免责责任等一些关系问题。

  关键词: 廉政账户 位阶冲突

  所谓廉政帐户,指的是针对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金和受贿的现金(包括收受的贵重物品折价款),以及其他不合法的收入。可到纪律监察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入专用帐户,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帐户的“缴款回执”。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凡持有该帐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

  近几年来,各地纪检、监察机关在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过程中,通过设立“廉政帐户”制度,对一些能主动放弃犯罪的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反腐”成本。纪检部门所设立的廉政帐户制度,虽然不是法律,在客观上却对司法部门起到了法律的规制和处理问题的作用。

  刑法上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7条还规定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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