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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论文:对新形势下司法鉴定工作的思考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9-07-21浏览:2749下载228次收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改革顺利推进,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在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方面收到了明显效果。但是在贯彻落实这一《决定》的实践中,我们遇到一些实际问题,运行机制不太顺畅,有待进一步优化。

  一、存在的问题

  (一)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权限设置不完善,对鉴定工作缺乏有效监督。

  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决定》的核心,也是最大的亮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作了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随后,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职权,并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有关工作。据此,各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门纷纷出台相关实施意见,对司法部、省级司法厅和市级司法局的管理职责进行了细分。

  然而,纵观当前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规定,对县级司法局关于管理司法鉴定的职责却未予明确规定,甚至只字未提。在司法实践中,为保证诉讼活动的效率性,我们通常在县级区域设置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事实上,对基层各司法鉴定所(人)的日常监督、管理、检查和监督,省、市(州)级司法局难免会鞭长莫及或者力不从心,对管理县级司法鉴定机构的许多工作需要由县级司法部门来完成。这种管理责权规定的不完善,使司法行政部门在实际运作中处境尴尬,造成管理不到位、不规范现象还比较普遍,这不能不说是司法鉴定统一管理设置的一个缺陷。

  (二)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比较简单,难以满足各类司法工作需要。

  为了解决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范围不明确的问题,《决定》第二条规定了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三类主要的司法鉴定对象: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以上三类主要的司法鉴定种类外,还有不少发生在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专门性的司法鉴别和判断。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农产品质量检测、产品质量检测等。虽然,《决定》第二条第(四)项还灵活地规定了“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但是,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商定之前,全国各地的司法鉴定机构大多只是按照《决定》已经明确的三类鉴定种类进行设置的,这就造成鉴定机构不健全,难以满足各类司法工作的现实需要。

  此外,为了严格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有些地区对新设司法鉴定机构的核准登记工作进行了数量上的限制,例如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同类鉴定事项确因现有机构、人员不能满足诉讼需求的,要注意当地同类别机构的数量、分布情况等因素,严格标准,合理发展,原则上每个县不超过两家、设区的市不超过三家,省会不超过五家。”虽然,司法部颁布了规章,提出对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但司法鉴定的设立是核准制,对于不符合布局要求的鉴定机构不予核准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因素,这样也就限制了司法鉴定有效的竞争约束机制,造成工作的被动和鉴定周期过长,“三大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无法可依等。

  (三)对司法鉴定的配套法律不完善,给司法鉴定工作增加了难度。

  由于《决定》实施后,与之相关的法律没有得到及时修改,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滞后,妨碍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建立。

  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对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作出了明文规定,即:“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条文中规定的“医院”与《决定》中阐明的统一管理的“鉴定机构”是否为同一概念?无疑是不相符的,给解决重新鉴定中存在的疑难争议问题带来了新的疑问。

  关于对《决定》与刑诉法的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决定》是以后法的形式对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内容予以修正,其效力理应高于刑诉法中对司法鉴定相关内容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有的部门认为,刑诉法等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决定》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基本法律高于普通法律,除非刑诉法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四)医鉴一体、危害无穷。

  目前,各地在设立法医类鉴定机构的通常做法是,由技术力量较强、设备设施先进、实力雄厚的医院为发起人,由医院院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情况确定医院内部行政管理人员兼任机构负责人,聘请公检法机关退职、退休法医和医院内经验丰富的医疗专家、业务骨干为鉴定人的办法向省司法厅报送相关材料,经审核登记,被统一编入名册。

  这一做法为各地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鉴定提供更多的方便,不必必须到地级市或外地进行委托鉴定,避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但是这一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自医自鉴”的隐患,部份被机构聘请的医院医生在看伤的过程中与伤者建立了特殊的关系,最后伤者的伤情鉴定又由经治医生来做、伤者要求怎么写医生就怎么写,这样的“法医学鉴定”可信度是可想而知。

  (五)对司法鉴定的提起、异议缺乏相应规定,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

  2008年7月,上海闸北发生一起震惊全国的袭警案件。在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对故意杀人犯杨佳进行了精神病鉴定,在二审法庭上,杨佳父亲及其辩护律师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强烈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此案引起了社会对司法鉴定的质疑:

  首先,能够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者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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