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论文:强化对量刑法律监督思考
量刑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在要求,也是确保量刑公正的有效手段。检察机关加强量刑监督工作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关键是要将这些规定融会贯通,以整体、系统的观念指导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工作。
量刑监督,概而言之,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量刑提出自己的主张,当出现量刑错误或不当的时候,检察机关依法以一定的形式纠正量刑错误,或提请审判机关注意克服量刑不当的倾向。
检察机关提起量刑监督的法律依据与加强量刑监督的必要性
1.量刑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在要求。
总体上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际上是一种诉讼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并予以纠正。就刑事诉讼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公诉、审查批捕等职权,参加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定罪与量刑是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以后最为重要的两项任务,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的重心就应体现在这两个方面。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量刑监督的原则性规定即二审抗诉和审判监督抗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规定中已经包含有从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直至抗诉阶段如何对量刑活动进行监督的相关内容,可作为检察机关进行量刑监督的法律依据。
《规则》第二百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必须查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第六项还规定应查明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制作的起诉书在说明起诉的根据和理由时,应当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规则》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是一审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进行。
《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是二审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是刑事判决、裁定监督阶段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
此外,《规则》第四百零六条也涉及到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当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意见
检察机关论文:强化对量刑法律监督思考
本文2009-07-21 08:49:08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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