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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观因素对司法解散适用的影响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9-04-19浏览:2378下载228次收藏
原告主观因素对司法解散适用的影响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我国设计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按照该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此条规定,欲适用司法解散,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股东利益受损、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和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要求。但是,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特别是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概括是否完整,是否精准地体现了司法解散制度的本质要求?这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其实,公司法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规定并不妥当。当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股东自己就是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或者股东利益受损的责任人,或者是基于不法目的提起该诉讼的时候,法院是否应当强制解散公司呢?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与国外经验之比较
虽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司法解散适用条件中并未规定股东过错是否应当作为适用司法解散的考量因素。但是,实践中已经有一些法院在审理司法解散案件的时候以此为标准进行了裁判。
发生在上海的博星公司等诉请解散博华公司一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中,原告博星公司等作为博华公司的股东,因与公司另一股东三毛公司矛盾重重导致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而请求法院解散博华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造成博华公司经营困难的最终原因在于博星公司并未按照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博华公司履行技术转让义务,因此导致了博华公司与三毛公司同博星公司的对立和矛盾。最终,原告对公司僵局的形成负有过错成为法院拒绝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国外的公司法实践中,提起诉讼的股东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也是法院拒绝司法解散的原因之一。比如美国公司法上的wollmanv.littman一案就表明了法院的这种态度。该案中,wollman姐妹和littman同为a公司的均份股东,同时,各方还控制着董事会中一半的席位。wollman姐妹二人的父亲开了一个公司b,和a展开生意(供货商),且慢慢成为a的唯一合作对象。littman诉wollman姐妹自我交易(与其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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