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降低金融犯罪的起刑点
刑法结构是法定犯罪圈与刑罚量的组合,合理的刑法结构是刑法充分发挥其功能的前提和基础,刑法一旦存在结构性缺陷,将难以对法益进行完整、有效、充分的保护。中国金融违法犯罪屡禁不止、大案要案时有发生的现象,已经表明刑法在遏制金融犯罪的实践中遭遇困境,因此,有必要反思中国应对金融犯罪的刑法结构是否合理。
考察中国刑法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很容易就发现其“厉而不严”的结构性特点。“厉”是指刑罚的苛厉,表现在金融犯罪的刑罚量偏重,许多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不严”是指刑事法网不严密,主要表现在金融犯罪的起刑点偏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法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较大损失”或“重大损失”结果的出现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实践中对这种数额的要求往往掌握偏高,从而将大量的金融违法行为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
第二,刑法在金融犯罪领域设定了许多目的犯,将“牟利目的”或“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典型的有高利转贷罪、账外经营罪和金融诈骗类犯罪。这种制度设计带来的问题是,实践中不仅难以证明这些目的的存在,而且对于那些确实没有恶意占有目的,却明显带有欺诈性质的道德冒险行为,难以规范。
第三,某些金融职务犯罪的罪过形式不明确,如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等。理论上对这些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存在诸多争议,实践中也难以正确把握。事实上,由于实践中这些犯罪经常伴随着商业贿赂现象,从而使它们既有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也有可能由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因此,故意或过失的单一罪过形式,可能会放纵一部分犯罪行为。
“厉而不严”的刑事立法难以有效遏制金融犯罪。
首先,重刑并不总是有效的。现代刑事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单纯提高刑罚量并非遏制犯罪的有效方法。刑罚威慑犯罪的关键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不可避免性。特别是在“高收益”的金融犯罪领域,如果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较大,那么,利益的驱动和侥幸的心理使犯罪分子容易忽视苛厉的刑罚。
其次,处罚权分流的制度模式难以实现对犯罪的预防。由于
论降低金融犯罪的起刑点
本文2009-04-19 14:31:39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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