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政制度下的检察权属性
在研究检察权性质时必须以宪政制度为基础,否则将会“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的政治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国家权力在一级层面上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其他二级国家权力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二级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
这种宪政制度决定了我国检察权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司法权。换而言之,我国的检察权有以下三个特征,即:法律监督性、独立性、司法性。
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法律监督”的定位主要是由我国的宪政制度所决定的。
权力的归属决定、影响着权力划分的视角。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的这种核心位置要求国家权力划分必须以其为视角展开。人民代表大会管理国家的方式主要是立法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
因此,权力的划分必须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视角展开。在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立法权的情况下,其他国家权力必须围绕立法权展开,保证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法律能够统一、正确的实施。
因此,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必须是统一的。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巩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不仅需要法律执行机关,还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当国家权力在一级层面集中于一个机构或个人时,不仅有权力滥用的危险,还有一级权力者被架空的危险。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往往需要一个不具有太多实体权力、不能威胁上位权,但同时又能对其他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监督机构。
在中国,为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地位,必须有一个专门的机构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
从历史的经验看,监督权最强的时期,往往是权力集中模式中一级权力者地位最为巩固的时期。为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巩固我国的民主政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必须得到巩固与强化。
任何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否则“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同样,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存在着监督和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问题。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议制特征使其不能亲自地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就必须有一个专门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这既是维护人民代表大会权威地位、巩固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需要,也是保护人权的需要。
总之,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检察权应是、也必须是法律监督权。
于是,国家通过一系列具体权力配置使中国检察权在整体上呈现出法律监督的属性。除公诉权外,法律还赋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决定逮捕权、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诉讼活动的监督权。
检察权的这些具体的权力都是围绕着法律监督这一总的职能有机联系、互为衔接的,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属性,也是与我国检察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和检察权的
论我国宪政制度下的检察权属性
本文2009-04-19 14:27:56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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