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几个问题浅析
【摘要l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首次将医疗事故从私法中侵权法的角度来进行立法,根据私法的基本原
理和原则来规定医疗事故的概念、构成、责任范围等,表明了医疗事故立法价值上的进步。但在进步的同时,
也存在着与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不相一致的地方。
【关键词】价值取向,范围,民事赔偿
【中图分类号】13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1一o009—05
由国务院发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代替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的《条例》注意吸取《办法》实
施过程中的种种教训,并充分吸收了这期间的法学研究成
果,应该说是进步明显。但由于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步伐
缓慢,也由于行政立法之不可避免的本位保护,因此,《条
例》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不足。本文拟就其主要的几
个方面分析其进步及不足,并希望能对我国《民法典》最终
从法律的高度来定位医疗事故有些许参考价值。
一
、立法的价值取向
《办法》从其性质来说,与其说是行政法规,还不如说是
一部保护医疗机构的行政本位的法规更恰当。因为从《办
法》的总体而言,如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
事故的补偿、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等等,都贯穿了极力保护
医疗机构的立法价值之取向。尽管这种价值取向有其客观
原因,如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但仍然被学者们所诘难。因
为医患关系从其本质上说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
契约关系。既如此,在处理其相互关系时应该是按照处理
民事纠纷的有关原则来处理才是恰当的和合理的。换言
之,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以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去确定
双方的责任,尤其是医疗机构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医疗事
故的处理应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的价值理念和最终追求。而
这币il追求公平应该是要极力减少其他因素的干扰,譬如说
医瘸i叽构的福利性质。不可回避,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确
实会彰响医疗事故的处理,赔偿过多会影响医疗机构和医
学技术自身的发展,从而影响福利的继续。但我们绝对没
有理由认为,如此就应该以牺牲患者的利益来保证医疗机
构的福利性质。其实在患者利益和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之
间并不存在不可解决的矛盾。一则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本
身继续存在的价值就值得研究,过去那种国家包办的医疗
体制在其运行过程中也暴露了许多的问题,时下正在进行
的医疗体制改革恐怕也是因为其实施过程中的种种不当。
再则。医疗机构有限的福利性也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
来保障的,如医疗保险就是一种可行的途径。国家办医疗
与社会办医疗相比,恐怕是后者更佳。所以,《条例》最终还
是从善如流,在立法之价值取向上采民事法性质,贯穿了平
等地处理医疗纠纷的理念,致力于追求公平与正义,这从下
文的有关《条例》进步性的论述可以看出来。应该说立法价
值的根本转变是《条例》的最大进步。不过遗憾的是它毕竟
属于行政立法,仍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行业保护的痕迹。这
① 例如《条例》第36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 ⋯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 . ● ●
''
· 10 ·
同样由后文来具体论证。
这里先撇开具体制度设计的进步与不足,先就医患纠
纷的公平、公正的处理的几个问题略作论述。
首先是从我国现实来看仍存在着福利性质的医疗机
构,以适应不同患者的不同需求。然而《条例》却并未采学
者们的建议区别对待,对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
事故纠纷时是按相同的原则和标准来处理的。这样做对患
者保护的充分性自然是不用说,但是否会产生其他和不良
作用,譬如说对更多患者的不利。因为从根本上说,福利性
医疗机构也有一个经营成本的问题,也有其自身的独特营
利追求的问题,所以这种医疗机构也存在盈亏计算问题,而
这种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医务人员的水平等软、硬件方面
的条件比纯营利医疗机构更差,因而产生医疗事故的可能
性也就更大。在这种情况下,由其像纯营利性医疗机构一
样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会因增加国家或其他投资人的负担,
并最终影响到这种医疗机构的存在和运行,或是否会促使
这种医疗机构最终将这种费用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而无
论是生存的困难还是转嫁风险都会影响到广大患者的享受
福利医疗的权利,从而造成一种新的不公平。但同时由于
上文所述的原因,如不实行同样的处理原则和赔偿标准,其
实也是对弱者中的更弱者的利益保护的不充分,因为享受
这种福利医疗的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
享受公费或他费医疗的人,而是经济承受能力更差的更弱
者。所以我们认为,《条例》这样规定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但
由此对医疗体制的改革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是
否有必要同时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这个问题是值
得研究的。对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患者区别对待是可以
的,但其最佳办法应该不应该是由不同的医疗机构来接待
不同的患者,而应该是在其他方面去想办法,如是否可借鉴
法律援助的方法,对经济承受能力确实很低的患者实旌医
疗援助呢?不必存在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而通过 途
径来区别对待患者的就诊,这样可能更有利于对患者的平
等对待和公平保护。
其次是反向歧视问题。所谓反向歧视,就是指由于不
加限制地强调保护弱者,从而实际上对“强者”一方造成不
公平的后果,并产生一些其他负面效果。《条例》对医疗机
构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对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责任感,促进规范管理,预防
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确实是很有必要和很有积极意义
的。但同时,由于保护弱势群体情结,《条例》将医疗事故的
范围又扩大了许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特定事项举证责
任倒置的规定,① 我们几乎可以说“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
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② 这实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上是将医疗机构置于不利的地位了。而在以往,由于医疗
事故就发生过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甚至杀人、爆炸等恶
性事件,③这固然有处理过程不公正的原因,但也不排除患
者及其家属无理取闹的原因。而《条例》实施后,可以预见,
凡是患者对医疗效果不满意的,大多可以怀疑为医疗事故,
而其处理结果也一定不会使所有患者都满意的,于是借机
闹事的可能性会更大,加上处理中保护弱者的情结作祟,也
可能偏向患者,这对医疗机构的正常的工作秩序、正当的权
益都会产生不良影响,一句话,极有可能构成对医疗机构的
反向歧视。而法律的公平应该是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反向
歧视也应被法律所禁止。而《条例》只是在第59条规定了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
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
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防止反向歧视是不够的。
笔者认为,防止反向歧视,可从如下几个方面人手:(1)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管理规定,
加强对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法制管理;(2)人民法院
应严格依法办案,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能迁就患者或其
家属,不能让同情心代替法律的规定,对无理取闹者也应严
格依法进行处罚;(3)新闻舆论应把握好宣传导向,在宣传
依法保护患者利益的同时也应加大对无理取闹者的处罚的
宣传力度。
二、医疗事故的范围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范围要远大于《办法》的规
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
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原办法和《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
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
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
事故概念的外延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
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过去不能认定
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
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
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现统称为医疗事
故、四个等级,其中第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
其他后果。第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
事故,包括了过去不予赔偿的”医疗差错”。《条例》使用医
疗过失行为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并不相同,是医疗
事故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不是免责条件。
第三,删除了《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
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规
定。④
第四,通过扩大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扩大了医疗事故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②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载http://www.civillaw.corn.cl-i
③ 参见徐畅文:<医疗事故鉴定第三方力量亮相》。载于<经济观察报》第2002年8月12日a5版
④
理和原则来规定医疗事故的概念、构成、责任范围等,表明了医疗事故立法价值上的进步。但在进步的同时,
也存在着与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不相一致的地方。
【关键词】价值取向,范围,民事赔偿
【中图分类号】13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1一o009—05
由国务院发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代替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的《条例》注意吸取《办法》实
施过程中的种种教训,并充分吸收了这期间的法学研究成
果,应该说是进步明显。但由于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步伐
缓慢,也由于行政立法之不可避免的本位保护,因此,《条
例》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不足。本文拟就其主要的几
个方面分析其进步及不足,并希望能对我国《民法典》最终
从法律的高度来定位医疗事故有些许参考价值。
一
、立法的价值取向
《办法》从其性质来说,与其说是行政法规,还不如说是
一部保护医疗机构的行政本位的法规更恰当。因为从《办
法》的总体而言,如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
事故的补偿、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等等,都贯穿了极力保护
医疗机构的立法价值之取向。尽管这种价值取向有其客观
原因,如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但仍然被学者们所诘难。因
为医患关系从其本质上说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
契约关系。既如此,在处理其相互关系时应该是按照处理
民事纠纷的有关原则来处理才是恰当的和合理的。换言
之,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以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去确定
双方的责任,尤其是医疗机构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医疗事
故的处理应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的价值理念和最终追求。而
这币il追求公平应该是要极力减少其他因素的干扰,譬如说
医瘸i叽构的福利性质。不可回避,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确
实会彰响医疗事故的处理,赔偿过多会影响医疗机构和医
学技术自身的发展,从而影响福利的继续。但我们绝对没
有理由认为,如此就应该以牺牲患者的利益来保证医疗机
构的福利性质。其实在患者利益和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之
间并不存在不可解决的矛盾。一则医疗机构的福利性质本
身继续存在的价值就值得研究,过去那种国家包办的医疗
体制在其运行过程中也暴露了许多的问题,时下正在进行
的医疗体制改革恐怕也是因为其实施过程中的种种不当。
再则。医疗机构有限的福利性也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
来保障的,如医疗保险就是一种可行的途径。国家办医疗
与社会办医疗相比,恐怕是后者更佳。所以,《条例》最终还
是从善如流,在立法之价值取向上采民事法性质,贯穿了平
等地处理医疗纠纷的理念,致力于追求公平与正义,这从下
文的有关《条例》进步性的论述可以看出来。应该说立法价
值的根本转变是《条例》的最大进步。不过遗憾的是它毕竟
属于行政立法,仍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行业保护的痕迹。这
① 例如《条例》第36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 ⋯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 . ● ●
''
· 10 ·
同样由后文来具体论证。
这里先撇开具体制度设计的进步与不足,先就医患纠
纷的公平、公正的处理的几个问题略作论述。
首先是从我国现实来看仍存在着福利性质的医疗机
构,以适应不同患者的不同需求。然而《条例》却并未采学
者们的建议区别对待,对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
事故纠纷时是按相同的原则和标准来处理的。这样做对患
者保护的充分性自然是不用说,但是否会产生其他和不良
作用,譬如说对更多患者的不利。因为从根本上说,福利性
医疗机构也有一个经营成本的问题,也有其自身的独特营
利追求的问题,所以这种医疗机构也存在盈亏计算问题,而
这种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医务人员的水平等软、硬件方面
的条件比纯营利医疗机构更差,因而产生医疗事故的可能
性也就更大。在这种情况下,由其像纯营利性医疗机构一
样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会因增加国家或其他投资人的负担,
并最终影响到这种医疗机构的存在和运行,或是否会促使
这种医疗机构最终将这种费用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而无
论是生存的困难还是转嫁风险都会影响到广大患者的享受
福利医疗的权利,从而造成一种新的不公平。但同时由于
上文所述的原因,如不实行同样的处理原则和赔偿标准,其
实也是对弱者中的更弱者的利益保护的不充分,因为享受
这种福利医疗的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
享受公费或他费医疗的人,而是经济承受能力更差的更弱
者。所以我们认为,《条例》这样规定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但
由此对医疗体制的改革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是
否有必要同时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这个问题是值
得研究的。对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患者区别对待是可以
的,但其最佳办法应该不应该是由不同的医疗机构来接待
不同的患者,而应该是在其他方面去想办法,如是否可借鉴
法律援助的方法,对经济承受能力确实很低的患者实旌医
疗援助呢?不必存在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而通过 途
径来区别对待患者的就诊,这样可能更有利于对患者的平
等对待和公平保护。
其次是反向歧视问题。所谓反向歧视,就是指由于不
加限制地强调保护弱者,从而实际上对“强者”一方造成不
公平的后果,并产生一些其他负面效果。《条例》对医疗机
构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对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责任感,促进规范管理,预防
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确实是很有必要和很有积极意义
的。但同时,由于保护弱势群体情结,《条例》将医疗事故的
范围又扩大了许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特定事项举证责
任倒置的规定,① 我们几乎可以说“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
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② 这实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上是将医疗机构置于不利的地位了。而在以往,由于医疗
事故就发生过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甚至杀人、爆炸等恶
性事件,③这固然有处理过程不公正的原因,但也不排除患
者及其家属无理取闹的原因。而《条例》实施后,可以预见,
凡是患者对医疗效果不满意的,大多可以怀疑为医疗事故,
而其处理结果也一定不会使所有患者都满意的,于是借机
闹事的可能性会更大,加上处理中保护弱者的情结作祟,也
可能偏向患者,这对医疗机构的正常的工作秩序、正当的权
益都会产生不良影响,一句话,极有可能构成对医疗机构的
反向歧视。而法律的公平应该是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反向
歧视也应被法律所禁止。而《条例》只是在第59条规定了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
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
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防止反向歧视是不够的。
笔者认为,防止反向歧视,可从如下几个方面人手:(1)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管理规定,
加强对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法制管理;(2)人民法院
应严格依法办案,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能迁就患者或其
家属,不能让同情心代替法律的规定,对无理取闹者也应严
格依法进行处罚;(3)新闻舆论应把握好宣传导向,在宣传
依法保护患者利益的同时也应加大对无理取闹者的处罚的
宣传力度。
二、医疗事故的范围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范围要远大于《办法》的规
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
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原办法和《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
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
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
事故概念的外延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
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过去不能认定
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
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
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现统称为医疗事
故、四个等级,其中第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
其他后果。第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
事故,包括了过去不予赔偿的”医疗差错”。《条例》使用医
疗过失行为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并不相同,是医疗
事故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不是免责条件。
第三,删除了《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
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规
定。④
第四,通过扩大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扩大了医疗事故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② 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载http://www.civillaw.corn.cl-i
③ 参见徐畅文:<医疗事故鉴定第三方力量亮相》。载于<经济观察报》第2002年8月12日a5版
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几个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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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9-03-31 08:39:04发表“医学论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152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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