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本文对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做出了法律分析,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第33号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结合实践对部分问题的法律解
决方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举证责任倒置,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o03)01—0006—04
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妥善处理
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深受社会各界关注。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33
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和国务院《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初步建成了医疗
纠纷的法律调整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患之间的纠
纷矛盾。但由于受到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为了
平衡各种社会群体间的利益,同时也由于立法本身的原则
性特点,《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上依然存在
一些缺点,笔者择其要点试探讨如下:
一
、医疗事故定义与医疗事故等级分类的逻辑矛盾
今年9月1日实施的新的《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规
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
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①
从而在法律上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出了明确定义,与已经
作废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医疗事
故定义相比,《条例》有着明显的进步,其中之一就是扩大了
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范围。依《办法》的规
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死亡、残
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而《条例》关于“医疗事
故”的定义的却规定只要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事实就可以,与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相衔接。② 尽管《条例》对于医疗
事故的概念定义做出了科学的界定,但是却在《条例》第4
条的规定留下了“尾巴”。从法律上来讲,第4条是对医疗
事故概念的具体化规定,③即只有大于或等于“对患者造成
明显人身损害”的后果才能称得上是“医疗事故”;与《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定义( 相比较,可以
发现多了概念模糊的“明显”两个字,造成了同一法律规范
内相同概念定义的矛盾,从而在实践中限制了医疗事故的
认定范围。从立法上来说,不但造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内部法律规定的矛盾,同时也与效力等级高于《条例》的《民
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在实务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些医疗损害需要很长时间才能
发现的重大医疗过错,在适用《条例》时依据第4条的规定
时就可能得不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救济,只能寻求诉
讼成本较高的民事侵权诉讼赔偿。
二、《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的不科学性
《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
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关
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造成了冲突,由于《条例》属于行政
法规,其在效力层次上低于《民法通则》,因此该条规定与
《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该规
定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
规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当然从
法律条文上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它与《条例》的第33
条结合起来理解,它的立法本意是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
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不适用于《条例》确定的赔偿方
法和原则。但是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
赔偿责任”的这款规定却又置于《条例》第49条而非第33
条之下,似乎这种立法本意解释又有点牵强。但无论如何,
笔者认为这款规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
其次,该款规定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矛
盾。有学者撰文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
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
① 自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页。
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四个等级,其中的最低等级即第四级医疗事故的规定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
他后果的。”
④ <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条例》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这一点,仍然是按照
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与上
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④
三、对于病人“知情同意权”保护的缺陷
《条例》把病历资料分为主观资料和客观资料。主观资
料就是《条例》第16条规定:死亡病历讨论纪录、疑难病历
讨论纪录、上级医师查房纪录、会诊意见、病程纪录。客观
病历资料为第10条规定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遗嘱
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等。
这样的区分的法律意义是:对于主观病历资料不能复制和
影印,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并由医院保
存;而对于客观病历资料则患者可以复制、影印。这样规定
的现实意义在于防止有些患者在拿到主观病历资料后,以
主观病例中不同医师发表不同意见为由主张存在医疗过
失,甚至四处发散,博取社会和媒介的同情。但是对于这样
的规定,患者的知情权如何得到保障仍然是一个很现实的
问题。已经有许多患者对主观病例资料由医院保存的公正
性提出了疑义。从理论上说,病人对于涉案病情的专业知
识信息可以通过引入专家辅助人来解决,但实际上专家辅
助人往往本人也是医生,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专家辅助人
究竟有多大可能性愿意公开出面指正当地同级或上级医院
的错误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条例》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还不够详细与
明确。第一,程序上规定不明确或缺失。《条例》规定:主观
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
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是医疗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
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医疗
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封
存,其法律效力如何?② 第二,内容范围规定不明确或缺
失。《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③ 但
是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却遇到众多问题。首先,该条规定没
有明确给出具体的告知内容和范围以及具体的标准程度,
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的规定是否就符合了《条例》第l1条的规定?其次,该条
规定最后一句话“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在适用时
有着很大争议。如果在适用“应当避免对患者成不利后果”
的规定与患者知情同意权发生冲突时,谁先谁后?最后,知
情同意权的例外是什么?实践中许多治疗措施的承诺书由
于含有侵害患者身体和生命的免责条款,这种协议是否有
效?以上种种问题对于具体实践操作有着
第33号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结合实践对部分问题的法律解
决方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举证责任倒置,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o03)01—0006—04
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妥善处理
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深受社会各界关注。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33
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和国务院《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初步建成了医疗
纠纷的法律调整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患之间的纠
纷矛盾。但由于受到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为了
平衡各种社会群体间的利益,同时也由于立法本身的原则
性特点,《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上依然存在
一些缺点,笔者择其要点试探讨如下:
一
、医疗事故定义与医疗事故等级分类的逻辑矛盾
今年9月1日实施的新的《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规
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
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①
从而在法律上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出了明确定义,与已经
作废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医疗事
故定义相比,《条例》有着明显的进步,其中之一就是扩大了
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范围。依《办法》的规
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死亡、残
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而《条例》关于“医疗事
故”的定义的却规定只要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事实就可以,与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相衔接。② 尽管《条例》对于医疗
事故的概念定义做出了科学的界定,但是却在《条例》第4
条的规定留下了“尾巴”。从法律上来讲,第4条是对医疗
事故概念的具体化规定,③即只有大于或等于“对患者造成
明显人身损害”的后果才能称得上是“医疗事故”;与《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定义( 相比较,可以
发现多了概念模糊的“明显”两个字,造成了同一法律规范
内相同概念定义的矛盾,从而在实践中限制了医疗事故的
认定范围。从立法上来说,不但造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内部法律规定的矛盾,同时也与效力等级高于《条例》的《民
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在实务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些医疗损害需要很长时间才能
发现的重大医疗过错,在适用《条例》时依据第4条的规定
时就可能得不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救济,只能寻求诉
讼成本较高的民事侵权诉讼赔偿。
二、《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的不科学性
《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
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关
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造成了冲突,由于《条例》属于行政
法规,其在效力层次上低于《民法通则》,因此该条规定与
《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该规
定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
规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当然从
法律条文上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它与《条例》的第33
条结合起来理解,它的立法本意是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
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不适用于《条例》确定的赔偿方
法和原则。但是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
赔偿责任”的这款规定却又置于《条例》第49条而非第33
条之下,似乎这种立法本意解释又有点牵强。但无论如何,
笔者认为这款规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
其次,该款规定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矛
盾。有学者撰文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
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
① 自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页。
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四个等级,其中的最低等级即第四级医疗事故的规定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
他后果的。”
④ <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条例》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这一点,仍然是按照
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与上
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④
三、对于病人“知情同意权”保护的缺陷
《条例》把病历资料分为主观资料和客观资料。主观资
料就是《条例》第16条规定:死亡病历讨论纪录、疑难病历
讨论纪录、上级医师查房纪录、会诊意见、病程纪录。客观
病历资料为第10条规定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遗嘱
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等。
这样的区分的法律意义是:对于主观病历资料不能复制和
影印,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并由医院保
存;而对于客观病历资料则患者可以复制、影印。这样规定
的现实意义在于防止有些患者在拿到主观病历资料后,以
主观病例中不同医师发表不同意见为由主张存在医疗过
失,甚至四处发散,博取社会和媒介的同情。但是对于这样
的规定,患者的知情权如何得到保障仍然是一个很现实的
问题。已经有许多患者对主观病例资料由医院保存的公正
性提出了疑义。从理论上说,病人对于涉案病情的专业知
识信息可以通过引入专家辅助人来解决,但实际上专家辅
助人往往本人也是医生,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专家辅助人
究竟有多大可能性愿意公开出面指正当地同级或上级医院
的错误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条例》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还不够详细与
明确。第一,程序上规定不明确或缺失。《条例》规定:主观
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
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是医疗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
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医疗
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封
存,其法律效力如何?② 第二,内容范围规定不明确或缺
失。《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③ 但
是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却遇到众多问题。首先,该条规定没
有明确给出具体的告知内容和范围以及具体的标准程度,
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的规定是否就符合了《条例》第l1条的规定?其次,该条
规定最后一句话“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在适用时
有着很大争议。如果在适用“应当避免对患者成不利后果”
的规定与患者知情同意权发生冲突时,谁先谁后?最后,知
情同意权的例外是什么?实践中许多治疗措施的承诺书由
于含有侵害患者身体和生命的免责条款,这种协议是否有
效?以上种种问题对于具体实践操作有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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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9-03-31 08:36:50发表“医学论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152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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