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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价值分析——应然与实然的无奈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30浏览:2972下载265次收藏
【摘要】 本文从法理角度出发,对“安乐死”进行了系统的价值分析,推导出“安乐死”必然合法化的结论,并且对相
应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说明以揭示“安乐死”法律化后的局面。
【关键词】安乐死;价值分析;医学伦理;生命权
【中图分类号1 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1007—9297(2004)03—0189—06
analyses on legal principle of euthanasia—dilemma between realism and idealism.chen bin .law schoo1 .whuhan uni—
versity,430072
【abstract】from jurisprudence,the article analyses systematically value of euthanasia,consequencely,the conclusion on
euthanasia should be justified was induced.furthermore,the article indicates situation by explaining related legal relations.
【key words】 euthanasia;analysis of value;medical ethics;right of living

、安乐死与生命权的再认识①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在法理上
的价值不是孤立的,而是表现为“一个人所持的或一个
团体所赞同的一组价值”②形成的价值体系。这是下文
讨论的基点。那么,生命权在这个价值体系中处于什么
位置?或者说,对生命权的认识会不会直接影响法律观
念的变迁?
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出发,法学的最终决定因素
是物质生活条件,是以社会为基础的。但是,在讨论这
个问题时,我们总是侧重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作用,
而忽略了人的作用。当然,此处的人是具有生物意义与
社会意义双重属性的人。
在医学伦理法制化的过程中,实际上反映了一种道
德人权向法制人权的转化。在这个领域,也仅仅在这个
领域,可以说,医疗法制是基于人的权利。
人权经历了一、二、三代人权观,而生存权始终是人
权的核心与基础。马克思主义理论同样强调了生存权
与发展权。我国《宪法》第37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利中
首推生命权,它是公民(乃至一切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的基础。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第一就
是要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可见,生命权是人权的核心。
同样,在医学的价值范畴中也居于优先的地位。安乐死
的一切法理价值实际上都是基于生命权而衍生的。所
以,我们应该首先分析生命权。
1.生命权是指公民有在社会上作一个社会成员,作
为国家的一名公民而生存的权利。这是法学上对生命
权的认识。而在医学伦理学上生命的定义是:生命是自
觉和理性的存在,是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③
① 从医疗手段区分,安乐死可以分为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根据垂死患者或其家属要求,停止无望救
治,“听任死亡”。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早已实施;主动安乐死是采用“无痛致死术”迅速完成死亡,又称“仁慈助死”。
② 【美]普拉诺等编著、胡杰译《政治学分析词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第187页
③ 何兆雄等:《医学伦理学概论》,江苏科技出版社,1985年版.第34页
· 190 ·
生命权则是一个人(作为社会意义的人,其意义应该体
现在个体生命对个人、他人、社会乃至人类的意义上)从
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两方面享有的权利。当一个人丧
失社会意义而只剩下生物学生命时,这个人已经不是严
格意义上的“人”,这也是安乐死的社会基础所在。
2.随着科技的进步,生死之间的界线问题凸现出
来。一方面,传统的“死亡标准”对于“脑死”患者生命权
的判断已经不符合社会意义。① 另一方面,传统的生命
权定义也受到挑战。恩格斯曾经说:“生就意味着死”。
生命中是和它的必然结果—— 死亡相关联起来而被思
考的。生的权利本身就包括了对死亡的选择。“优生”
观念在立法上的确定表明生是可以控制的,② 而捐献
遗体,甚至自杀也说明了人对自己生命、身体是有一定
决定权的。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权不属于“自我决
定权”,不过对生命权的限制是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因为
个人主观的生命同时具有社会共同秩序的性质。⑧
3.生命权应该同人格尊严结合加以认识。人的生
命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存,而且具有社会价值。
也就是说,人享有的是一种有尊严的生命。我国《宪法》
就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这也是公民人身
自由不受侵犯的延伸和扩展。
由此,我们进一步分析生命的价值。生命价值是指
人的生命价值,是人的价值的核心。只有处在一定的社
会关系中,有自我意识的生命才会有价值。其基本特征
是:(1)具有二重性,即既是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又
是这些财富的享受者;(2)人的生命价值在于人的劳动
创造性.只有经过劳动创造,生命价值才从可能转为现
实;(3)人可以自身创造生命价值;(4)不同个体的生命
价值存在着极大的差异性。
对生命价值的传统认识集中体现为生命神圣论。
古训“人命至重、有贵千金”、“医乃仁术”、“一心赴救”等
都是以维护人的生命为准则,否则,就是大逆不道,甚至
是犯罪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3期)
诚然,“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属于每个人只有一
次”。但是,人的生物学生命并不等于人的生命(这是一
个社会意义上的概念)。运用政治、法律、经济、道德等
手段对生命进行社会控制是一种时代发展的要求。而
且,人类创造了理性(伦理)文化,创造了种种道德原则
和规范,却不可以沦为道德的奴隶。只有当人意识到自
己在道德中的主体地位,并真正获得这种地位,才能真
正成为道德的主人。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安乐死的价值核心在于
维护人的生命权,这同样体现了在时代发展背景下生命
权内涵的变迁和相应对法律、医学伦理的影响。这种影
响就是对生命权的追求与内心信念有时可能超越现实
法律的界限与体系。
二、生命权与平等、自由
从人权的发展史中可以看出,生命权是与自由权和
平等权紧密相连的。对于个体而言,生命权是个体享有
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基础,而自由与平等正是生命权在社
会意义上的体现和保障。
(一)自由
自由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死亡
选择权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缺乏立法观念的支持,我们
所说的自由只能从伦理与社会的角度出发。
应该说,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人类的
特性恰恰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人使自然界和自己的
生命活动变成了‘自己意志和意识的对象’,而且,“仅仅
由于这一点,他的活动才是自由的活动。”④人的自由在
于满足人的自身需要。一旦我们认识到生命权利的双
向选择,那么,对死亡的选择有必然成为特定人群的自
身需要。这种自身需要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后,便产生了
新内涵的自由权。用一句话形容,就是“内在的必然性
就是自由。”④
(二)平等
从一般意义上讲,平等意味着从某一标准看来是相
① 1951年美国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给死亡下定义为“血液循环完全停止,呼吸、脉搏停止”。我国《辞海》也把心跳、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
但是,这种死亡标准在实践中屡次遭到例外。在西南非洲卡拉哈里干燥的沙漠中,布须曼人把心脏停止跳动的死人埋在浅墓中,但多次发现这种
“死人”从墓中爬出来,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现代医学科技的发展已经可以使一些大脑受到不可逆损害的病人维持心跳和呼吸,这对传统的死
亡概念提出了挑战。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特设委员会发表报告,对死亡的定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把死亡定义为不可逆转的昏迷,
或“脑死”。who于1968年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的死亡标准为: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完全没有反射和肌肉活力;停止自主呼
吸;动脉压陡降和脑电图平直。1983年,美国医学会、律师协会、统一州法律督察全面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医学和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
委员会建议美国各州采纳以下条款:“一个人或(1)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逆转停止或(2)整个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就是死人。死亡的
标准必须符合公认的医学标准。”这个意见实际上是让两个死亡定义标准并存。在国际上,自美国于1982年颁布《脑死亡法》后,已经有90多个
国家颁布了脑死亡法。目前,我国尚无脑死亡法。
② 《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禁止条件的规定就反映了“优生”的观念。
③ 韩大元:《宪法学要关注生命权》,载于《检察日报)2002/11/5/3
④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6页
⑤ 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105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ll卷(第3期)
同的人群。马克思曾经论述到:“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
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
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看待。平等表明人
的本质的统一。人类的类意识和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
的同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了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
关系。” 可见,马克思肯定了人类本质的统一,并提示
了平等观念的本质—— 人对人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
具体到医疗领域,平等观念的深入,在当今的市场
经济社会中,最明显的是医疗行为模式从家长主导型向
社会契约服务型转变。一旦我们认识到病人对死亡的
自由选择权,医生也就无权决定病人对痛苦的承受,而
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更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这种新型的平
等关系。
三、生存质量与社会价值— — 安乐死的效益论
效益最基本的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
最大的产量,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
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更大的效果,也即是经济学家
常说的“价值最大化”或“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
用资源”。效益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以价值得以极大
化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本是法的宗旨之一。这是法与
经济之间必然的内在的联系的具体体现。
效益,或“利益”,同样对社会发展起着巨大作用。
列宁深刻的指出:“正是‘利益’,推动着民族的生活。”②
在医学伦理的领域中,安乐死的效益最大集中体现在生
存质量和与之相应的社会价值上。
生存质量可以用于描述性、评价性和规范性陈述
上。在描述性陈述中,指生命中的某种质、特征和性质,
以描述病人的现在和未来的身心状态;用于评价性陈述
是指生命的质量含义如何,并意味着该不该维护或结束
这种生命;用于规范性陈述即生命质量的高低提示着我
们该不该容忍无价值的生命。
应该说,生命是神圣的,是不可放弃与替代的,但
是,医疗资源并不是无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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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价值分析——应然与实然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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