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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伤残鉴定标准的不均衡性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30浏览:2394下载184次收藏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
【中图分类号1 d919.4:d922.1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4)01—0064—02
我国现行的伤残鉴定标准,诸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
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
鉴定标准》及各省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在依
据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中往往存在伤残等级不能完全反映伤者实
际状况,或同样的伤残等级的个体状况存在明显差异,给实际处
理带来很大的困惑,往往产生矛盾,增加了实际检案的难度。究
其原因是伤残标准存在不均衡性。
纵观伤残鉴定标准,以《道标》为例,说明其存在的几方面的
不均衡性。

、不均衡性的表现
(一)同一级别间存在不均衡性
如《道标》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h)一肢体完
全性感觉缺失与4.10.10肢体损伤致:b)双手感觉缺失25%以
上间明显存在不均衡性;如《道标》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
损伤致: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
变与4.10.4胸部损伤致:b)4肋以上骨折间明显存在不均衡性
等。后者的严重程度明显轻于前者。
(二)不同等级间存在不均衡性
从伤残等级划分依据看,所反映对个体影响的程度存在不
均衡性,如《道标》4.8.6腹部损伤致:b)脾切除与《道标》4.9.1颅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
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间,从对伤残等级划分所依据的几方面影响
的程度看,前者虽然评定的伤残等级高于后者,但影响的程度明
显要低于后者,对于从事智力劳动者更是如此。
(三)多部位损伤与单一部位损伤之间,虽然伤残等级相近,
但个体伤后状况差异较大,存在明显不均衡性
如一伤者伤后有颅脑损伤、眼睛损伤和肢体损伤,愈后存在
轻度智力障碍、视力障碍盲目3级及肢功能障碍丧失功能25%
以上,3处损伤对照《道标》相应条文分别评定为Ⅸ级伤残;另一
伤者伤后眼睛损伤致盲目4级,对照《道标》相应条文评定为Ⅷ
级伤残,虽然伤后伤残等级相近,但所反映的对机体的影响程度
差之甚远。多部位损伤所评定的伤残等级结果不能反映损伤对
机体影响的程度,对伤者不能体现出合理的赔偿。
二、伤残等级划分的依据
一般伤残鉴定标准是以下几方面来作为衡量伤残等级的依
据:(1)日常生活自理能力;(2)机体运动能力;(3)职业、劳动能
力;(4)社会交往能力等。如《道标》i级伤残的划分依据为:a)日
常生活完全不能处理;b)意识丧失;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
床;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Ⅷ 级伤残的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
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远距离活动受限;c)能从事复杂工
作,但效率明显降低;d)社会交往受约束。从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看,从以上几方面影响程度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伤残等级应是
合理的,反映了损伤对人体各方面机能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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