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福建某医院医疗事敌纠纷案鉴定结论及新证据分析
【摘要】在医疗侵权诉讼中,x,-ti~~f事故鉴定结论及新证据的认定问题是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争议最多、最为
复杂的两个问题。本文通过对一个实际案例的分析,阐述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问题认识上存在的偏差并提出作
者对这两个问题的认定意见。
【关键词】 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民事责任
【中文图书号】d9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3一-0161—04
案 例
2c04年3月1日。福建省武夷山市农民张某
(女,39岁)因患眼病,到邻近的某市一家二甲医院
住院治疗。在住院的第1o天早上。即3月10日早上
6时多起床洗漱时,张某几乎昏迷摔倒。医生紧急抢
救并转到神经科治疗,但效果不佳,最后张某的肢体
右侧偏瘫。因张某家庭特别贫困。考虑到病情很难治
愈。即在3月25日出院。出院后,张某及其家人经过
多方请教打听,认为医院的治疗行为有过错,构成医
疗侵权。在找医院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
年1月20日诉讼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
等各项费用10 000元并承担继续治疗费用。原告张
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
原告因眼病住院。证明被告医院对原告实行二级护
理。证明在医院患偏瘫。(2)2004年3月1日~10日
住院费用日清单。证明被告医院没有对原告的高血
压加以注意并进行相应治疗(和其他患者一样只进
行了一次常规性的血压测量)。证明将普鲁卡因与地
塞米松两种药物配伍使用。(3)普鲁卡因与地塞米松
药品使用说明书。证明地塞米松与普鲁卡因禁止配
伍使用,高血压患者使用普鲁卡因要谨慎;使用普鲁
卡因必须做皮试;地塞米松药是高血压患者禁用药
物。(4)《28o种注射液配伍变化快速检索表》、《常用
试敏药品操作规程表》及《注射药物应用手册》证明
地塞米松与普鲁卡因禁止配伍使用:使用普鲁卡因
必须做皮试。(5)《眼科临床药物学》:《眼科全书(下
册)》等医学专著的相关内容,以证明对患有高血压
的眼病患者在治疗眼病的同时要对高血压进行妥善
处理。(6)原告的陈述及陪护原告的丈夫毛某的证
言:在3月9日5时许原告去找护士,护士告诉明天
再说。证明被告医院没有对原告执行二级护理制度。
被告医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张某住院病
历,证明为原告张某测量了三次血压,对原告的高血
压进行了处理。(2)《脑卒中》医学专著,证明高血压
患者随时都有发生心脑血管意外的可能。高血压是
导致脑梗塞的根本原因。(3)医院在3月9日护士及
医生证言,证明他们在值班期间没有患者及家属来
找过。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
故鉴定。南平市医学会和福建省医学会两次医疗事
故鉴定,其鉴定结论均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
方对患者的高血压处理不足,医方对损害结果负次
要责任。在鉴定结论前面的分析意见中认为:“脑梗
塞的发生与患者自身患有高血压病有关:诊疗过程
中,医院对患者血压进行监测及处理存在不足。与患
者发生脑梗塞也有一定关系。”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之后,原告张某根据法官的释明,其诉讼请求变更为
医疗事故赔偿。并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与事实明显有
差距,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
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
等各项费用15万元并承担继续治疗费用。
[作者简介]周玉文(1957~),男,汉族,山东乐陵市人,副教授,律师;从事律师实务及证据学方面教学与研究;
te1.+86—13960660269,e-mail.jxzywsyx2008@yahoo.c(3m.cn
· 162 ·
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认为:“原告在入院
时.已对自己的高血压病史如实给被告的医师进行
了陈述.尽到了患者配合治疗的义务。被告在为原告
诊疗过程中。仅为原告测量过2次血压,没有对原告
的高血压病予以足够注意。对原告的高血压监测及
处理不够。是造成脑梗塞的原因之一。原告脑梗塞的
发生与其自身高血压疾病也有一定关系,故南平市
医学会和福建省医学会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认
为,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对原告的高血压监测
及处理不足.认定该起医患纠纷属于三级丙等医疗
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
各项损失的3o%。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
损失共计28399元。①
由于从原告起诉到一审判决有近l5个月的时
间。就是从一审的最后一次开庭到4月20日收到判
决书也有3个月的时间。此时原告的身体状况比起
诉时以及比三个月前要差许多。过去在他人的搀扶
下还可以挪动几步,此时根本就挪动不了,偏瘫的程
度更严重了,日常生活离不开他人的帮助和照料。在
一审判决书下发的同时。原告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
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因偏瘫不能独立
生活,需要经常有人监护,符合三级伤残之规定,应
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在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
状的同时也提交了这份新的证据。要求二审法院撤
消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医疗事
故的主要责任并根据三级伤残赔偿上诉人(一审原
告)的损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
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脑梗塞的发生与其自身患有
高血压病有关,被上诉人医院在为其住院治疗眼病
过程中,对上诉人的高血压进行监测及处理存在不
足与发生脑梗塞也有一定关系,认定为三级丙等医
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
委托做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鉴
定结论不公正,被上诉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
不能成立。同时还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三级伤
残鉴定,由于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故不予采信。
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评 析
本案中被告医院应当向原告张某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是无疑的。但到底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 — 是
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抑或的全部责任?对在案件审理
过程中病情发生恶化的结果是否也要承担责任?这
其实涉及医疗事故案件两个重要问题:对鉴定结论
的认定和对新证据的认定问题。
一
、如何认定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鉴定结论
很明显,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将鉴定结论
作为最重要证据或者说是惟一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并进而下判的。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学科学技术问
题。法官不是医学专家。要对复杂的医学技术问题进
行准确的判定。有效的方法当然是借助医学专家的
鉴定结论。但是,又不能不看到这样一个人们都心知
肚明的事实—— 医疗事故鉴定中的“潜规则”:对于
责任不是很明显。可认定为也可不认定为医疗事故
的医疗纠纷。鉴定人一般会本着“放医院一马”的原
则。尽量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于一些给患者造
成严重后果、医院过错很明显的纠纷。则避重就轻地
降低事故等级。③医疗事故鉴定制度虽然
复杂的两个问题。本文通过对一个实际案例的分析,阐述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问题认识上存在的偏差并提出作
者对这两个问题的认定意见。
【关键词】 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民事责任
【中文图书号】d9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3一-0161—04
案 例
2c04年3月1日。福建省武夷山市农民张某
(女,39岁)因患眼病,到邻近的某市一家二甲医院
住院治疗。在住院的第1o天早上。即3月10日早上
6时多起床洗漱时,张某几乎昏迷摔倒。医生紧急抢
救并转到神经科治疗,但效果不佳,最后张某的肢体
右侧偏瘫。因张某家庭特别贫困。考虑到病情很难治
愈。即在3月25日出院。出院后,张某及其家人经过
多方请教打听,认为医院的治疗行为有过错,构成医
疗侵权。在找医院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
年1月20日诉讼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
等各项费用10 000元并承担继续治疗费用。原告张
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
原告因眼病住院。证明被告医院对原告实行二级护
理。证明在医院患偏瘫。(2)2004年3月1日~10日
住院费用日清单。证明被告医院没有对原告的高血
压加以注意并进行相应治疗(和其他患者一样只进
行了一次常规性的血压测量)。证明将普鲁卡因与地
塞米松两种药物配伍使用。(3)普鲁卡因与地塞米松
药品使用说明书。证明地塞米松与普鲁卡因禁止配
伍使用,高血压患者使用普鲁卡因要谨慎;使用普鲁
卡因必须做皮试;地塞米松药是高血压患者禁用药
物。(4)《28o种注射液配伍变化快速检索表》、《常用
试敏药品操作规程表》及《注射药物应用手册》证明
地塞米松与普鲁卡因禁止配伍使用:使用普鲁卡因
必须做皮试。(5)《眼科临床药物学》:《眼科全书(下
册)》等医学专著的相关内容,以证明对患有高血压
的眼病患者在治疗眼病的同时要对高血压进行妥善
处理。(6)原告的陈述及陪护原告的丈夫毛某的证
言:在3月9日5时许原告去找护士,护士告诉明天
再说。证明被告医院没有对原告执行二级护理制度。
被告医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张某住院病
历,证明为原告张某测量了三次血压,对原告的高血
压进行了处理。(2)《脑卒中》医学专著,证明高血压
患者随时都有发生心脑血管意外的可能。高血压是
导致脑梗塞的根本原因。(3)医院在3月9日护士及
医生证言,证明他们在值班期间没有患者及家属来
找过。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
故鉴定。南平市医学会和福建省医学会两次医疗事
故鉴定,其鉴定结论均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
方对患者的高血压处理不足,医方对损害结果负次
要责任。在鉴定结论前面的分析意见中认为:“脑梗
塞的发生与患者自身患有高血压病有关:诊疗过程
中,医院对患者血压进行监测及处理存在不足。与患
者发生脑梗塞也有一定关系。”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之后,原告张某根据法官的释明,其诉讼请求变更为
医疗事故赔偿。并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与事实明显有
差距,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
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
等各项费用15万元并承担继续治疗费用。
[作者简介]周玉文(1957~),男,汉族,山东乐陵市人,副教授,律师;从事律师实务及证据学方面教学与研究;
te1.+86—13960660269,e-mail.jxzywsyx2008@yahoo.c(3m.cn
· 162 ·
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认为:“原告在入院
时.已对自己的高血压病史如实给被告的医师进行
了陈述.尽到了患者配合治疗的义务。被告在为原告
诊疗过程中。仅为原告测量过2次血压,没有对原告
的高血压病予以足够注意。对原告的高血压监测及
处理不够。是造成脑梗塞的原因之一。原告脑梗塞的
发生与其自身高血压疾病也有一定关系,故南平市
医学会和福建省医学会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认
为,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对原告的高血压监测
及处理不足.认定该起医患纠纷属于三级丙等医疗
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
各项损失的3o%。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
损失共计28399元。①
由于从原告起诉到一审判决有近l5个月的时
间。就是从一审的最后一次开庭到4月20日收到判
决书也有3个月的时间。此时原告的身体状况比起
诉时以及比三个月前要差许多。过去在他人的搀扶
下还可以挪动几步,此时根本就挪动不了,偏瘫的程
度更严重了,日常生活离不开他人的帮助和照料。在
一审判决书下发的同时。原告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
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因偏瘫不能独立
生活,需要经常有人监护,符合三级伤残之规定,应
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在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
状的同时也提交了这份新的证据。要求二审法院撤
消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医疗事
故的主要责任并根据三级伤残赔偿上诉人(一审原
告)的损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
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脑梗塞的发生与其自身患有
高血压病有关,被上诉人医院在为其住院治疗眼病
过程中,对上诉人的高血压进行监测及处理存在不
足与发生脑梗塞也有一定关系,认定为三级丙等医
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
委托做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鉴
定结论不公正,被上诉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
不能成立。同时还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三级伤
残鉴定,由于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故不予采信。
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评 析
本案中被告医院应当向原告张某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是无疑的。但到底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 — 是
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抑或的全部责任?对在案件审理
过程中病情发生恶化的结果是否也要承担责任?这
其实涉及医疗事故案件两个重要问题:对鉴定结论
的认定和对新证据的认定问题。
一
、如何认定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鉴定结论
很明显,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将鉴定结论
作为最重要证据或者说是惟一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并进而下判的。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学科学技术问
题。法官不是医学专家。要对复杂的医学技术问题进
行准确的判定。有效的方法当然是借助医学专家的
鉴定结论。但是,又不能不看到这样一个人们都心知
肚明的事实—— 医疗事故鉴定中的“潜规则”:对于
责任不是很明显。可认定为也可不认定为医疗事故
的医疗纠纷。鉴定人一般会本着“放医院一马”的原
则。尽量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于一些给患者造
成严重后果、医院过错很明显的纠纷。则避重就轻地
降低事故等级。③医疗事故鉴定制度虽然
张某诉福建某医院医疗事敌纠纷案鉴定结论及新证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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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9-03-27 09:52:48发表“医学论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142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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