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受“有病无罪”观念的错误影响,长期以来法学领域很少开展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研究 ,致使形成
“精神病学鉴定专家裁判精神病人是否犯罪”的态势,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笔者简明扼要地介绍了美国司
法精神病学近几十年的变迁,以此为参照,发表了对精神病人犯罪研究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精神病人;犯罪;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1—0s12—06
research on ability of tak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a m entally disordered patient.he tian.southwest uni—
vetsity of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0031.
【abstract】law breaking of a mentmly disordered patient has been seldom researched for a long time in the domestic
legal field because of the incorrect conception of acquittal by reason of mental illness. consequently, psychiatrist has
replaced judge to determine patients with mental illness guilty or not.at the same time,the public safety was neglected.
the author simply introduces the american change on forensic psychiatry over recent decades and expresses some owdopinions
on above problems.
【keywords】mentally disordered patient,crime committing,cognitive ability,control ability,ability of taking crim·
inal responsibility
前言
国内一些人对刑法有关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规
定存在认识误区,错误地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精
神病患者因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认识能力,所以,精神
病患者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
论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都不负刑
事责任。①简而言之,就是“有病无罪”。加上我国《劳
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
所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不属于管理范
围.这样“有病无罪”的观点好像理由更为充足。受此
观念的影响,不少法律人士对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
研究不屑一顾,误以为那仅仅是鉴定医生涉足的领
域,致使这一重要问题的研究处于滞后状态,危险性
精神病人给社会带来的创伤长期得不到很好的综合
治理
精神病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对没有辨认能
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不追究刑事责任,既
是人类社会认识能力发展、进步的结果,也是当今世
界重视法治精神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我国法制
建设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走上正轨,司法精神病
学系统研究始于那个时期。差不多在同一时期,美
国国会通过了《综合控制犯罪法》,这个法律对精神
病免罪辩护的基本政策是“从严掌握”。对比之下,
我国的“精神病免罪”则是从无到有,自从有此规定
开始,一直是“从宽掌握”。这样做必然带来两大不
良后果.一是精神病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成了
社会的隐痛.公共安全受到了极大的侵扰;二是罪犯
诈病的事件屡见不鲜,更有个别诈病成功者公然叫
嚣自己有“杀人执照”。②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起着平衡冲突各方
利益的作用。对精神病人违法的认识和处理须兼顾
[作者简介]何恬(1958一),汉族,女,重庆人,医学学士,法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司法精神病学的教学和鉴定工作。
tel:13368202658:e—mail:hetian@swup1.edu.cn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成果(05jazh019)。
① 刑法的认识理论对司法鉴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借鉴与影响。http://www.sod.gov.cn/newsview.asp?nid=446&class:50,2004年12
月搜索
② 刘海明:《精神病鉴定证明缘何成了“杀人执照”》;载于《检察日报}2002—07—03。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1期)
作案精神病人和社会两方面的利益。司法精神病学
是法学的分支学科,具有精神病学和法学交融的复
合特征,在处理相关的各个案件上单靠其中某一学
科的专家来操作难免顾此失彼。遗憾的是,长期以
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认识能力,
主要由临床精神科医生加以鉴定,形成了“精神病学
鉴定专家裁判精神病人是否犯罪”的现状。①一旦某
位犯罪嫌疑人被鉴定医生诊断为精神病,不管他是
否达到了法律精神病的程度,不管他是否仍然有危
险性,往往是一放了之。我国法律对这类精神病人
虽然有强制治疗的规定,但法律对因经济来源不足
不能进行强制治疗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却未有规定。
加之公安机关受超期羁押的限制,无法长期拘押他
们.所以这些人很容易成为“累犯”,对公共安全构成
了极大的潜在威胁。
一
、我国当前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识上
的误区
犯罪是以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为构
成要件。主观罪过又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基础。
精神病人对自己的作案行为有无认识能力,部分鉴
定医生常常从临床医学的角度单一地考察病人的事
实行为,只要发现被鉴定人有达到精神病诊断标准
的精神异常,便不问其他情况,以点带面地下“无刑
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对那些作案中正常的精神活
动,部分鉴定医生不是毫无觉察,而是用“实质性的
辨认能力受损”通通给否定了。尚需指出的是,由于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所以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的判断习惯于类型化拟定,非个别考量。目前,许多
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改变这一传统习惯。②不少鉴定
医生遵循此常规,当鉴定犯有数“罪”的精神病人的
刑事责任能力时,仍然以点带面地代替一桩一桩
“罪”具体分析,否则认为一个人在此事上有刑事责
任能力,在彼事上无刑事责任能力是件自相矛盾的
事情。例如,一患精神病的现役军人,因受病态信念
的左右,开枪打死数名战友,逃跑途中路经岗哨,恐
值勤哨兵阻拦即开枪击毙对方。有鉴定医生认为被
鉴定人对前面的行凶行为没有辨认能力,但对后面
的行凶行为有辨认能力。相当多的鉴定医生却持相
反的意见。长期以来,后一种意见已经成为一种主
· $13 ·
流看法。仔细推敲不难发现,这种刑事责任能力的
类型化认定方式成了对人不对事,难怪个别别有用
心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精神病的鉴定证明后叫嚣
自己有“杀人执照”,在普通民众的心目中留下了精
神病人犯法后有“免死牌”的烙印,这似乎隐含着精
神病人可以成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
其实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有病一律无罪”。对“犯
罪”的精神病人该不该负刑事责任是有条件限制的。
我国刑法l8条第l款规定,对产生危害后果不负刑
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
为前提条件,也是医学条件,即为精神病;③ 第二个
条件是医学和法学相结合的条件,即辨认能力或者
控制能力丧失。前一个条件是纯医学问题,宜由具
备鉴定资格的精神科医生做出临床诊断,后一个条
件中混合了医学和法学两方面的内容,宜由鉴定医
生和法学人员共同联合评定。鉴于此,法学人士研
究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问题责无旁贷。
二、国外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
医、法两界人士研究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的目
的是解决病人作案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到底
怎样。法学人士选择哪条路径着手研究值得一提,
这儿不妨简单了解一下美国司法精神病学近几十年
所经历的转变,也许从中可以得到不少启发。
美国对精神病的辩护最先采用的是麦克·纳顿
条例(m’naghten rule),该条例仅涉及病人的辨认能
力问题(即患者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了
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不含控
制能力问题。后来逐渐在许多州又增加了不能控制
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从心理学的角度看,
人的心理能力包括两种能力:一种是认识能力,即理
解行为性质和知道行为对错;另一种是意志能力,即
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若缺乏认识能力, 自然没有
控制能力;有认识能力,不一定就有控制能力。精神
病人常常有上述的一种能力或者两种能力损害,所
以,后一规则关于精神病辩护的范围宽于前一规则。
1954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德赫
姆案件时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
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
是鉴别精神病的德赫姆规则(durham rule)。该规则
①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纠正这一现象无疑有益匪浅。
②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③ 这里的“精神病”系从广义上理解。
· s14 ·
明显地扩大了精神病免罪辩护的范围,反对者认为,
由于陪审团根据这个规则掌握不住鉴别标准,因而
只得依靠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造成“精神病学专家
统治审判”的背离司法原则的现象。另外两个副作
用是,医院病房很快充满了“生病的和装病的”,就同
一案件医学专家们的意见往往也是不一致的。1972
年该联邦上述法院自己放弃了这一规则,转而接受
“模范刑法典规则”(mmc rule),它也称实际能力规
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这个规则是:第一,如
果一个人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而缺乏评
价其行为是否犯罪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
的实际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在适用本条文
时,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这一概念不包括仅仅表
现为反复进行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心理变
态。①
美国公众长期对精神错乱辩护持不理解、不支
持的态度,曾几度出现废除精神错乱辩护的呼声。
1981年辛克利案件宣判后,导致全国范围内精神错
乱而无罪(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
本文2009-03-26 16:46:58发表“医学论文”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141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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