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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患者对病历资料享有的权利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26浏览:2447下载133次收藏

【摘要】无论是在学术界抑或实务中,就患者对其病历资料所享有的权利,讨论寥寥。然而,患者的这项权利
与患者自治权的保护、医患关系的改善及其公共卫生安全事业的发展都紧密相关。患者对病历资料享有的权利可分
为两项内容: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和控制病历资料的权利。本文针对这两项分权利,全面分析了它们的学理基
础、权利受限情形、行使方式和救济方式。希望藉由本文,患者和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能更加清楚地了解各自就病历
资料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关键词】患者;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控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一-9297(2007)04—0271—10
study on patients’right to medical records.ding chun-yan.law faculty,the university ofhong kong.
【abstract】patients’right to medical records has seldom been discussed either in the academic or in the practical
area.however.,
this fight is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protection of patient autonomy,the improvement of physician—pa—
tient relationship as well as the development of public health safety. patients’ fight to medical records consists of two
parts:a fight to inspect and obtain copies of their medical records and a fight to control their medical records. this article
thus focuses on these two sub-fights by thoroughdy analyzing their legal basis,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the manner of
exercising fight and remedies. hopefully, by relying on this article, both patients and medical professionals will more
clearly understand the fights or the duties they respectively have concerning medical records.
【key words】patients,medical records,right to access to medical records;right to control medical records

、导论
病历资料(medical records)是医务人员在医疗
活动过程中以书面形式或电子数据形式对患者的症
状、医学检查结果、诊断结论和治疗过程及效果等情
况所作的记录。根据《医疗事故条例》第10条和第
16条的规定,病历资料可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
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
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
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① 和“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
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
程记录”。②
“病历资料”这一概念具有双重的含义。一方面,
它表现为特定的物质形式,例如病历册或装载数据
的硬盘或储存卡。另一方面,病历资料包含着患者的
诸多个人信息,例如病史、病情、后遗症等涉及个人
隐私的内容。若非明确说明,本文使用“病历资料”时
所指的是第二种含义。
病历资料通常为医疗机构(并非患者)所保存。
③ 而患者对自身的病历资料享有何种权利、并且须
如何行使?文章将从两个方面探讨这个问题:查阅、
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the right to access to medical
[作者简介]丁春艳(1978一),汉族,浙江宁波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英国伦敦大学学院法学硕(llm),现于香港大
学法学院攻读博士学位。tee00852—63799063;email:earrle_ding@yahoo.aom
①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5条作了相似的规定: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人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
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
录。
② 患者能否查阅医疗机构给保险公司、雇主等第三人提供的医疗报告,仍有待探讨。
③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4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
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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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s);控制病历资料的权利(the right to control
medical records)。由于病历资料在患者隐私保护、医
疗事故争议解决、公共卫生和医学研究和教学等领
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明确患者对病历资料所享有
的权利及其范围。将有助于平衡患者、医生及社会公
益间的利益。以形成彼此间的和谐关系。
二、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患者享
有复印或复制其病历资料的权利。① 而根据统计数
据显示,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后的3年问
(2003年至2005年),复印病历资料的患者占出院
患者总人数的比例.与2002年相比确实有明显地增
长。尽管该项比例的绝对数值并不大。② 然而,就患
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权利的学理基础、权利受限情
形、行使方式和救济途径等问题,学理上的讨论仍然
相当欠缺。③ 而只有对上述问题有了清楚的认识,才
可能对全面、深入地理解患者的该项权利。文章的这
一部分则侧重探讨这些问题。
(一)学理基础
就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存在几种可
能被援用的论点:(1)患者对物质形式意义上的病历
资料享有所有权;(2)患者对个人信息意义上的病历
资料享有所有权;(3)医疗服务合同中包含了“患者
享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的默示条款或者
“医疗机构为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提供便
利”的附随义务;(4)患者享有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知
情权。但是,并非所列举的每一项论点都具有说服
力。通过下文的分析可知,患者有权基于诚实信用原
则、医疗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或者患者对自身健
康状况的知情权,来佐证其享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的权利。
1.患者对物质形式意义上的病历资料享有所有

持该观点者认为,患者与医疗机构形成(准)委
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
的过程中作成的病历资料。就可类比于是雇员在向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4期)
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作成的“由雇主享有著作权的
职务作品”;因此,医疗资料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即
患者)而非属于被委托人(即医疗机构)。
何谓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l6条第1
款,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
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原则上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
第2款规定了由雇主享有著作权之职务作品的两种
情形: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创作并由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或者是。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
享有的作品。而《合同法》第326条第2款也对“职务
技术成果”作了相似的规定。即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
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病历资料能否与“由雇主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
品”相类比。值得推敲。一方面。虽然病历资料是医务
人员在履行所委托任务(即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
过程中所作的;但是医务人员制作病历资料是为了
满足自身的需要(即便于其提供专业意见)。制作病
历资料并不属于委托事项。④ 这就与接受雇主委托
进行智慧产品创作的雇员存在根本的差别。另一方
面。类比的对象并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权利。前者针对
的是物质形态意义上之病历资料(如病历册)的所有
权;后者所指的是对智慧产品所享有的、无形的知识
产权。即使在由雇主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的情形
下,记载着该作品之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人与著作权
人并不必然同属一人。
根据物权法理论.物质形态意义上病历资料
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医疗机构。首先,医疗机构(通
过其医务人员)使用自己的纸张、病历册、电脑制作
病历资料,且实际占有并使用着病历资料。即使在极
个别情形下,医生使用患者或他人所提供的纸张进
行记录;由于其记录行为将原先的纸张变成了记载
重要信息的病历资料、且后者之价值明显超越前者
之价值.因此依据“加工添附理论”中“加工物所赠之
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
权”,⑤ 作为加工人的医疗机构(通过其医务人员)依
① 下文所用的“复制”包含了“复印”和“复制”两种含义。
② 以第四季度为例,2002年为3.31%,而2003年至2005年分别为6.10%、4.49%、6.75%。参见,胡敏霞,李恒爱,叶丽华,文建
珍:“患者个人复印病历动态分析”,载《中国病案)2006年第7卷增卷,页44。
⑧ 以中国期刊网所收录的相关文章为例,截止2007年9月底,笔者尚未搜索到一篇详细论述患者该项权利的文章。
④ 在其他专业服务领域(如律师业、会计业等),专业人士在提供服务中所作的、便于自身提供专业意见的记录等(例如,与客户
开会的会议记录)所有权也属于服务提供者。
⑤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69。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4期)
法律获得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其次,《医疗机构管理
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保
存期限分别为l5年和3o年,即医疗机构只能处分
保存期限已届满的病历。这项规定间接印证了医疗
机构对物质形态意义上的病历资料享有处分权,尽
管该处分权的行使期限受到法律的限制。
2.患者对个人信息意义上的病历资料享有所有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在法律上“信息能否构成所
有权的客体”、从而主张所谓的“对信息的所有权”。
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物权的客体以有体物为原则,
以无体物为例外。后者包括电力、燃气等,但却不包
括信息。
民法上典型的“信息”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具有
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另一种是具有人格利益的个
人信息。① 就商业秘密,法律通过《合同法》第43条
的缔约过失责任、第6o条的合同附随义务和《反不正
竞争法》第lo条的侵害法定利益责任等予以保护。就
个人信息,法律则借助隐私权的规则加以规范。可见,
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信息的所有权”,更不存在“患
者对个人信息意义上病历资料的所有权”。
3.医疗服务合同中的默示条款或附随义务
通常而言。医疗机构与患者是通过缔结医疗服
务合同成立医患关系。支持患者有权查阅、复制病历
资料的另一种论点是:医疗服务合同中包含了“患者
享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的默示条款,或者
“医疗机构为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提供便
利”的附随义务。
合同中的默示条款。是指非经合同当事人明确
约定,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推定意图、交易习惯、任
意性规定等,对被双方当事人忽略的或无法预见的
合同内容所作的补充。它属于合同漏洞补充的一种
法律技术。《合同法》第6l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
人可就合同漏洞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通过第
6l条仍然无法确定的,则直接适用《合同法》第62
条对常见的合同漏洞② 所作的任意性规定。实务中
的医疗服务合同鲜有订立详细的明示条款。在大多
数医疗合同纠纷中。法院需要通过补充默示条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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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解决诸多争议,其中包括“患者是否享有查阅、
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而医疗机构是否为此负有提
供便利的义务”?首先,由于医疗服务合同多数缺少
明示条款.因此很难通过解释合同有关条款的方式
来补充漏洞。其次,在我国当前的家长式医患关系
中。患者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尚未形成“患者得自
由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惯例。最后,《合同法》第
62条的任意性规定并不涉及这个问题。综上,根据
现行法。医疗服务合同中并不包含“患者享有查阅、
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默示条款。
然而,《合同法》第6o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那么,医疗服务合
同是否包含了“医疗机构为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的权利提供便利” 的附随义务?笔者对此持肯定观
点。具体阐释如下。医疗服务合同的给付义务是.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患
者提供诊断、建议和治疗的服务:患者为此支付医疗
费用。通过接受医疗服务,患者希望能够延长生命、
恢复健康、减缓身体或精神的痛楚,这也就是订立医
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所在。允许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
料。并提供相关的便利,则有助于患者详细了解自身
当前和未来的健康状况,理解医嘱的内容和目的。更
好地配合治疗以获得理想的治疗效果。可以说,它能
够辅助实现患者的给付利益和合同目的,因此得被
认为是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的附随义务。③
在特殊情形下,医患关系也可能基于无因管理
或强制诊断或治疗而成立。此时。医疗机构与患者间
并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患者也无从依据附随义务
而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然而,《民法通则》第4条明
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它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
关系。根据该项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谨慎维
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
需的信息。④ 当医患双方没有缔结医疗服务合同时,
患者仍然可以援用该原则,将它作为查阅、复制病历
资料的权源。
4.患者享有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知情权
现行法律是否承认患者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知情
权。即有权获悉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呢? 可能
①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无形智慧产品,虽然也属于信息范畴;但是法律之所以保护它们,是强调信息本身的独创性,或创造性和
新颖性.与一般的信息存在根本差别。而且,知识产权与物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尽管两者的若干权能具有共性。
② 主要包括标的物的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负担等事项。
③ 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00。
④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则》(上册),王晓哗、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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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援用的法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该条
文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
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相对于消费者的知情
权,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经营者则应当向消费者真实
披露与所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相关的重要事
实或情况。否则,经营者就需要承担《合同法》第42
条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尽管在以缔结医疗服务
合同方式成立的医患关系中,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关
系亦构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但是,《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8条所规定的知情权强调的是:在缔结
或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医疗机构应当向患
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信息,而非
有关“患者健康状况”的信息;即该条文所针对的是
有关“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的信息。由此可见,它有
别于患者对自身健康状态的知情权,因而《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8条并不适宜作为后者的权源。
然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明
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
断、治疗的知情权利”。患者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知情
权。具有宽泛的涵义。虽然现行法律侧重于医疗机构
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询问权利,(例如,《执业医师
法》第26条① 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②),但
是知情权的行使并不局限于询问和解答这种模式,
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同样是患者行使对自身健康状
况知情权的一种常见方式。所以,在现行法下,患者
可以基于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知情权来主张查阅、复
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二)权利受限的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患者享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
权利并非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患者的该项权利可
能受到限制。《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生应当
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
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62条亦规定,“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
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 1条后半段也强调,医疗机
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避免对患
者产生不利后果”。可见,如果允许患者查阅病历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4期)
料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那么医疗机构有权拒绝
向其提供相关资料。
然而。法律未能清楚规定何谓“对患者产生不利
后果”,这有赖学理的进一步解释。法律之所以规定
此项限制,是基于“不伤害患者”(do no harm)这项
最基本的医学伦理原则。③ 在特定情形下,为了避免
对患者造成伤害。医生有权不向患者披露有关的信
息。④ 因此,所谓的“不利后果”针对的是患者的身体
或精神健康。且需要在个案中结合特定患者的病症、
恢复状况和心理承受能力作客观地判断。
存有疑问的是,鉴于法律没有对“不利后果”的
严重程度作出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任何程度的不
利后果都可能排除患者查阅病历资料的权利?对此,
笔者持否定观点。一方面,患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医疗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或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知
情权,有权查阅自己的病历资料;另一方面,为了保
护患者的身体或精神健康不受负面的影响,医疗机
构得拒绝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所面临的问题是,如
何平衡这两种均被法律认可的利益。绝对地保护其
中一种法益。势必导致另一种法益的落空。因此,在
平衡上述两种法益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仅当病
历资料所包含的信息可能“严重”伤害患者身体或精
神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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