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法》的颁布看《档案法》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档案作为一种具体的物,它对于形成者、保存者和利用者会带来各种不同的权益。因此,《物权法》的颁布对《档案法》的修改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对此,我们在这次对《档案法》进行修改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一、《物权法》对物权的一些基本表述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六条又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档案的物权特性
我国《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某一件具体的档案从其形成到消失,始终体现为一种动产物的基本属性,并可能会经历形成者、保存者和利用者三个环节,在这三个环节上档案物权的体现形式各不相同。
1、档案对于形成者的物权。档案对于形成者来说拥有完整的物权,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时,档案的物权所有人是非常明确而且又是单一的,即形成者就是物权拥有者。从法律上讲,各个档案形成者不论其属于何种所有制形式,他对于自己形成的档案享有的物权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2、档案对于保存者的物权。档案形成后,由于各形成主体所有制及其所形成档案
从《物权法》的颁布看《档案法》的修改
本文2007-08-23 12:40:00发表“征文作品”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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