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国有档案”的含义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两个档案犯罪。其中,第一款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两个犯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有档案”。但是,对于国有档案的范围,刑法、档案法都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正确理解刑法中“国有档案”的含义十分必要,这对于正确执行刑法、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有档案的一般含义
国有档案、顾名思义、即国家所有的档案。根据《档案法》第二条的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其中,国有档案,是指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一般说来,凡是属于国家各级档案馆管理下的档案以及我国各级党政机关管理下的各类档案,都属于国有档案的范畴。根据《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也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因此,对于原属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档案,如果为国家所收购或征购,或者为原所有人出售、捐赠给国家的,也应视为国家所有的档案。
二、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不属“国有档案”
有学者认为:“寄存于国家档案馆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虽然其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国家,但根据‘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刑法第91条第3款)’的精神,寄存于国家档案馆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视为国有档案。”①还有学者认为,在国家持有非国有档案的情形下(例如国家暂时为集体或个人保管的非国有档案、所有权不明暂时由国家持有的档案等),虽然危害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国有档案、但是由于该档案随时可能转化为国家具有所有权的档案,而且国家对它们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威胁了国有档案的所有权、因此与直接侵犯国家所有的档案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均是侵犯国有档案所有权的行为。②笔者认为上述论证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在某些情况下非国有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是因为刑法的明文规定,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这样“论”的。刑法对于国有档案并没有做这样的扩大性的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用语的含义来进行解释。刑法规定的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只能理解为国家拥有所有权的档案。如果将国家控制之下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也列为档案犯罪的犯罪对象,已经超出了“国有档案”的含义、并没有法律依据,有类推解释之嫌、实在是有
论《刑法》中“国有档案”的含义
本文2007-08-23 12:23:00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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