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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探究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7-07-04浏览:2986下载193次收藏
摘要:时常在报纸上见到农民以致跳楼、自杀等以命讨薪事件,管见农民工追薪之难;而农民工的福祉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农民工维权,是我们法律人所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本文分析农民工权利受侵的现状与原因,探索破解农民工维权难题的措施和非诉法律援助方式。
 
 
 关键词:农民工、侵权原因、解决途径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数以千万计的农民毅然脱下了泥裤子,怀着梦想闯进城市,成为城市里的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与繁荣默默地奉献。由于各种原因,农民工在城市求职和劳动过程,遭遇到种种困难,其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害,通向维权的道路是那么艰难、沉重,以致跳楼、自杀等以命讨薪和杀害包工头或雇主的事件时常见诸报端。据有关统计表明,我国农民工的数量已接近2亿人,这群农民工的福祉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并成为经济发展的重大隐患。农民工维权,不仅仅是政策问题,更是法律问题,也是我们法律人所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做好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工作,首先要寻找和分析农民工权利受侵的现状与原因,从而积极探索出台一系列措施,建立起符合农民工为服务对象的法律维护机构,破解农民工维权难题。
 一、农民工权利受侵的原因与现状
 目前,农民工劳动权利领域受侵害的主要原因与现状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导致农民工权益受侵害和受歧视的制度根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颁布标志着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建立,使一部分戴上“农民”的帽子,注定其无法分享与城市居民同等权利。城乡有别的国家保障制度把农民置于“下等公民”地位,从而在劳动力市场上也形成了典型的二元化结构,即存在二种劳动力市场,其一是收入高、劳动环境好、待遇好的第一劳动力市场;其二是收入低、劳动环境差、就业不稳定、待遇低劣的第二劳动力市场。而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农民工是在第二劳动市场就业,其在就业岗位、就业管理受到不平等待遇和歧视。最终导城乡之间巨大差距和发展的极。端不平衡。因此,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导致农民工权益受侵害和受歧视的制度根源。
 (二)政府和社会团体组织不能和谐处理各类矛盾冲突群体,是侵害农民工权益的社会根源。1.农民工权利被侵害的最主要社原因是各级政府歧视农民工就业等不合理政策限制所引起。许许多多农民工过着年头外出年尾回家“候鸟式”的打工生活,游离于农村和城市之间,成了两边不着的“边缘人”,使他们常常处于利益被忽视的政策边缘,受到各种各样的歧视。上世纪九十代,北京、上海等城市为了保护本地居民就业,制定些政策来限制农民工进入某些岗位与本地居民公平竞争或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同工不同酬。另外,对农民进城务工设置门槛,要求外来民工办理各种证件和承担费用。由于农民工进城增添许多不稳定因素,增加社会治安问题之同时,又被认为是与城市居民抢“饭碗”。[注释:
上海等地国有企业改革后,下岗工人再就业问题困绕政府,而农民工进城务工是认为与城下岗工人抢“饭碗”。当地政府在就业岗位、就业管理等方面制定了歧视农民工的政策。 ]因此,地方政府对外来农民工采取限制为主的政策,并不是从政策上引导、保护他们。2.劳动监察部门执法不力,工会组织未发挥其群体作用,造成农民工维权无路。目前,我国承担劳动执法的部门是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可是劳动监察部门的人财物力受制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不是一级独立机构,没有必要的办案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等基本条件及法律赋予的执法措施不足,以致劳动执法不力。另外,工会等非政府组织没有发挥其群体作用,主动为外来农民工进行维权。
 (三)立法的缺位和漏洞,不能更好地追究侵犯农民工权利的行为,是法制根源。1.农民工就业歧视不能劳动争议,侵害农民工自由择业权。目前,用人单位对农民工以户籍、年龄为由进行就业歧视普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2条虽规定“劳动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但是我国《宪法》没有赋予公民平等的就业权,用人单位往往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对农民工的户籍、年龄自行订立了歧视性规定,从而来排斥农民工到某些收入稍高、劳动环境稍好、待遇好稍的岗位就业。就业歧视,在现行劳动法不能作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使得农民工在求职中遭遇就业歧视不能从法律得到有效救济。2.劳动合同普遍存在问题。一方面,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协议,以劳务合同代替劳动合同,规避劳动法,逃避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第16条、第19条虽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事实没有签订合同的普遍存在,但是没有规定未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及对劳动者的救济手段,以致纠纷时易被用人单位以劳务合同来规避法定义务。尚未未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0条第4款规定“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将从立法上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在一般情况下,这无疑给劳动者带来福音,但是劳动者没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且其不愿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那么《劳动合同法(草案)》第9条第3款规定反而成了劳动者(包括农民工)的“紧筘咒”[《劳动合同法(草案)》第9条第3款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虽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合同内容违法、缺少必备条款,从而为企业利益服务。例如劳动签订时间不规范、劳动合同内容与形式不合法、劳动合同对试用期的约定不合法等等。3.对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欠薪行为缺乏制裁性的法律规范。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包括农民工)欠薪行为,《劳动法》第91条只针对恶意欠薪的企业作出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但没有对非恶意的欠薪行为作出制裁性规定,使得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在遭遇欠薪而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政府如何给农民工提供保障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许多企业为最大限度追求利润,以压低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支付假期工资及停工工资为手段,而农民工成了最大受害者。4.农民工的基本社会保险立法缺位。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除工伤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立法没有把农民工列入适用对象,使得农民工缺乏社会保障。就是农民能惠及的工伤保险,许多用人单位也没有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保费。5.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未依法落实。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农民工),我国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农民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减少职业伤害,重视并落实社会保险待遇。
 (四)政府对农民工权利保护认识不足和农民工自身维权意识不强,是农民工权利被侵害的思想意识根源。农民工的流动,给城市增添许多不利因素,政府对农民工着重以管理为主,忽视职业技能培训和素质教育以及农民工维权工作。另外,由于农民工的文化素质低、缺乏劳动职业技能,维权意识和能力很弱。
 (五)政府追求低成本发展经济以及企业拥有物质资源等优势是侵害农民工权利的经济根源。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扶持企业,促进本地的经济发展,对侵犯农民工的现象视而不见。某些领导认为严格劳动法的规定会影响当地投资环境,影响地方经济发展。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采取最低成本发展经济。再者,企业主拥有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支配权,享有物质资源优势,与政府官员交朋友、称兄道弟,能对农民工随心所欲地施奖施罚,甚至逃脱因违反劳动法而严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可能受到的惩处。
 (六)农民工维权救济途径不畅和成本过高是侵害农民工权利的司法根源。我国劳动争议实行“一裁二审”,争议解决时间一般达一年左右,且劳动仲裁与法院诉讼审判之间不衔接,容易造成诉累,从而加重农民工的负担。另外,在解决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谁主张谁预交费用”的原则,主张劳动权益受损的农民工难以承担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高成本支出。靠打工养家糊口的农民工,他赔不起精力、赔不起时间去打官司,到头来只得横心忍痛,背起包袱游离其他地方打工,希望碰上能及时给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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