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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经营机制及责任问题初探

栏目:工矿企业发布:2007-06-13浏览:2612下载253次收藏

 内容摘要:关联公司利用关联交易逃避债务,使债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是本文探讨的要点。本文从对关联公司的法律界定入手,分析了关联公司的情形,对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对现行法律的破坏作出了具体的分析,针对分析的情况,对债权人的保护和控制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对策作出了浅析。
    主题词:关联公司  法律认定  责任承担

    正文: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迅速推广,关联公司日益兴起且有迅猛发展之势,尤其是资本联结型关联公司在我国更是大量形成,并在当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负面的影响也不可避免的出现,这种关联组织联合体利用关联交易逃避债务,使债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对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虽然《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一些限制条款,但这还远远不足以解决其带来的影响。本文拟从资本联结型关联公司的个性化分析入手,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资本联结型关联公司经营机制及责任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关联公司的法律界定
    关联公司是指一公司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资本渗透、合同联结等方式,而与他公司之间形成的公司联合体。由此可以看出关联公司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关联公司是由若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体公司之间构成的公司联合体;第二,关联公司是通过资产、合同等纽带联结而成的;第三,关联公司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而联合起来的。”1
    既然关联公司的成员公司各自人格独立,那么关联公司必然要通过某种联系纽带方能形成。这种联系主要有三种:一是资产联结方式,主要表现为股权参与、在公司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控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控制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联结方式所产生的后果的典型形式是形成控股公司--从属公司这种主次两层的公司形态。这正是本文所要着重考察和研究的对象;二是合同维系方式,即公司之间通过缔结合同的手段予以联结。这在立法上仅见于德国,如德国《股份公司法》中规定的控制合同、利润转移合同等均属此类。我国通过行政手段组建企业集团的初期也主要采取了这种方式。三是其他方式,主要是以人事连锁、表决权协议等其他手段联结。这种联结不是一种独立的方式,其背后一般有着相应的股份支持,它实际上体现了公司之间的资本联系,对公司的控制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人事的控制,资本联结最终也体现于此。笔者认为,从关联公司的成员组成、联结方式和联合目的等方面虽然能够找到关联公司的一些特征,但其本质特征,应当从成员公司之间的关系上予以把握。
    (一)关联公司的本质特征:成员公司法律上的平等性与事实上的不平等性
    从表面上看,关联公司中,各成员公司仍然具有自己独立人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从现有法律规定的角度透视,各成员公司的性质并未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实际上,关联公司中各成员公司间这种法律上的独立性和平等性只是形式上的。
    存在控制关系与从属关系的关联组织体中,尽管从属公司在法律人格上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但由于各成员公司不再是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是从集团利益,更准确地说是从控制公司的利益出发从事经营活动,从属公司仅仅是控制公司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工具,其意思能力因受到了限制而不再独立健全,财产也被控制公司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任意处置而不再独立充实,其法律上的人格独立已退化成为一种纯粹的形式。这时各成员公司的经济地位已经发生了严重倾斜,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依附关系。
    正是由于关联公司内部成员之间这种法律上的平等性和事实上的不平等性,使得我们研究关联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有了基础和前提。通过对控制因素的研究,可以使我们对关联公司内部成员公司之间的不平等性有一个更深入、更清晰的认识。
    (二)控制公司的认定标准:控制能力和控制行为的存在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3条中对“控制”作了如下定义:“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由此可以看出,认定控制公司,不仅仅要求其具有控制他公司的能力,还要有参与他公司的经营决策的行为。并且“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须是长久而广泛的,即非偶然而暂时的”2。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控制公司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标准:一是该公司须有控制他公司的意思,即能力上的前提标准;二是该公司是否参与了决定他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了利益,即行为上的事实标准。一般而言,控制能力或控制因素的产生,可以基于契约关系,也可以基于股权关系。基于契约关系产生的控制在此不必多言,基于股权关系产生的控制一般是从拥有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上来衡量的,世界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此有不尽一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资本联结型关联公司中一公司是否具有控制他公司的能力,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中列举的几种情形来认定:
    1、一公司持有他公司25%以上的表决权资本。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公司直接拥有他公司25%以上表决权资本;一公司间接拥有他公司25%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即通过从属公司而对其子公司拥有25%以上表决权资本);一公司直接和间接拥有他公司25%以上表决权资本(即一公司虽然只拥有他公司25%以下的表决权资本,但与通过从属公司所拥有的他公司的表决权资本的合并计算,能够达到拥有他公司25%以上的表决权资本)。
    2、虽然一公司拥有他公司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5%,但通过拥有的表决权资本或其他方式,而拥有控制他公司的能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通过与其他投资者的决议(如表决权代理协议),拥有他公司25%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权任免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这是指虽然一公司拥有他公司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5%,但根据章程、协议等能够任免董事会的董事,以达到控制的目的;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25%以上投票权,这是指虽然一公司拥有他公司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5%,但能够控制他公司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会议,从而能够控制他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使其有能力达到事实上的控制。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
    实际上,“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本身就是一种控制关系,且认定控制标准非常困难”3。控制因素是很难列举全面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明一公司对他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权,就可以认定一公司具备控制他公司的能力。
    二、关联公司对公司责任机制的破坏
    (一)公司责任机制
    公司法人“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人格,它不等同于其组成人员的法律人格”4,在此基础上,公司法观念认为,公司是一个与股东相分离的享有自我决定权的独立的经济和法律实体。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伴随着公司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公司责任能力从非独立到独立,进而最终得以完善的。现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责任制度都被确认为现代公司的两大责任机制。如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不仅在法律上明确了两种公司形态,而且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责任制度这两大公司责任机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地位。我们可以看出,公司责任机制是建立在由终极投资者--自然股东投资组建的单体公司这一基础之上的,并且是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彻底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彻底分离为基础的。
    股东仅以其认购的股份额或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意味着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即使公司出现最坏的经营状况甚至陷入破产,给股东带来的最大损失也不会超过其所认购的股份额或出资额。这样使得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与公司有经济关系的债权人,是法律赋予股东的特权。这种特权,是其以让渡对投入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为对价而获得的:
    首先,股东让渡投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仅获得一种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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