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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7-06-10浏览:2207下载243次收藏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首次见诸我国法律条款是在200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新法还明确规定了事故救助基金的适用范畴(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后,国务院7月1日出台了相应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救助基金的来源、管理办法和相关要求。至此,长期以来,困扰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立法缺位问题,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两部新法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飞速进步和日趋完善,更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向人性化方向转化发展的重要特征和重大变化——在完善法制建设的同时,更加注重彰显人文关怀。体现了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减少了社会矛盾,真正落实和推动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在法学理论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全社会引起了良好的反响。但是,新法和《条例》实施至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操作仍存在较多问题,如何解决当前交通事故伤员抢救和死者丧葬费用、赔偿问题仍是当务之急,需要尽快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切实解决资金来源,使之高效率运转,而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层面上。笔者根据新法和《条例》规定,结合工作中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谈几点个人意见,旨在抛砖引玉,相互提高。
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利息;(五)其他资金。而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主要原因是:
第一,目前国家对交强险保费收入中的资金提取比例尚无既定标准,各地执行标准各不相同。收取多少、如何收取,由于利益攸关,部门之间存在不同看法。交强险是保险公司一项重要业务,其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经营运行中的一个考虑重点,提取资金纳入事故救助基金,直接影响其保费收入。对保险公司而言,当然是希望提取的资金比例越小越好,符合其经济利益。而按照交管部门历年来的情况看,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保险的情况仍大量存在,机动车肇事逃逸情况仍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交通事故伤害人抢救费用成了一笔巨额开支。以笔者所在大队为例:因抢救伤者,在2006年一年即欠下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医药费用达30余万元,这种情况对于交警部门几乎无力承担。因此,交警部门希望能够尽量扩大资金比例,以解决本不应承担的资金缺口问题。
第二,地方上交警部门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和其他交通违章罚款一样,全部上缴财政,然后由财政返还,这在财务管理上毫无漏洞,但却有违专款专用的初衷。《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既然对未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纳入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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