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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7-06-10浏览:2622下载260次收藏

 [作者简介] 李长健,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系主任,经济法学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组织来满足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就是合作社。合作社对于我国转型社会和和谐社会建设而言是必须的,合作社已成为我国推进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织载体。合作社存在与发展具有深刻的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法学基础。在合作社立法中,我们应该实现合作社的基本价值,体现其和谐价值,提升其竞争与合作价值。在合作社立法基本原则安排上要结合中国国情进行创新性制度安排,通过民有的产权制度、民管的组织制度、民享的分配制度和开放灵巧的资本制度去架构富有中国特色的和谐的合作社制度体系。
关键词:合作社立法;理论基础;和谐价值;基本原则;制度体系

毫无疑问,合作社对于中国社会和世界的发展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个不断走向市场化、走向和谐的社会里,我们不仅需要有强大的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的存在,同样需要有强大的合作社部门、互助部门和其他非政府社会部门的存在。合作社对减少失业和贫困,缩小贫富差别,改善边缘化人口处境,维护消费者权益,特别是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和谐进步具有战略性意义。推进合作社立法,不仅是从事合作社研究和实践的人们所需,而且是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的现实所需,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使然。2002国际劳工组织(ilo)在《合作社促进建议书》中向世界各国政府提出的支持和促进合作社发展的改革与立法建议,不仅是各成员国家(地区)应尽的义务,而且是各成员国家(地区)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推动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进程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为此努力,笔者就我国合作社立法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期望为我国合作社立法和实践作一点添砖加瓦的工作。

一、合作社存在与发展之理论基础
人们从不同的视角进行着对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原因、价值与意义分析,学者们也投入了相当的精力。研究合作社存在和发展的原因、价值与意义,对我们促进合作社事业发展和立法进程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我国,合作社发展经历着较长的曲折发展阶段,遇到进一步发展的困境,加上不断演进的社会转型和国际化背景、理论创新和立法的缺失显得尤其突出。合作社存在与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法学基础。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社会学基础。社会学通常从社会组织结构、社会分层及流动、社会变迁与控制、社会保障与发展等多方面研究社会问题,形成了许多有影响的理论,如社会学创始人奥古斯特·孔德的社会秩序论、维尔弗雷多·帕累托的社会系统论、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均衡论、西方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理论和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及社区建设理论等。这些理论都可以为合作社存在与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如孔德在社会秩序论中强调社会中间群体对维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性时认为,社会中间群体能给人以安全感,并把个人的追求纳入社会总体结构之中,没有这些中间群体就没有社会。只有当构成社会的不同秩序处于和谐关系时,社会才是健康的,家庭、行会、地方团体与中间群体的关系通过适当调整,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和谐。[1]社会均衡理论强化分工与合作对均衡的作用,认为合作是实现均衡的必要一步。合作社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既是社员的共同体,又是特殊的企业组织体,还是一种结社体。合作社作为社员自我教育、自我发展、传播科技与文明的社会组织体,能较好地在社会中代表社员的共同利益,发挥联合制衡、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作用。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伦理学基础。合作社的伦理价值是其伦理学基础在社会和谐发展的本质反映,是合作社原则与规则体系中所体现的伦理观念对社员、社会组织、社区及社会的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指引、保证和基础作用。合作社的诚信、开放、社会责任和关怀他人等伦理价值,是合作社立法和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伦理学价值体现,是合作社自助、自担责任、民主平等、公平与团结的合作社价值的基础与伦理保障。这些价值对合作社原则、规则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成为合作社组织存在的基础。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经济学基础。合作社的经济学基础,集中反映在合作社的经济学特征和表现上。合作社作为社员联合所有的新型经济组织其对内的非营利性,决定其不是典型的经济实体,是基于相互信任和合作关系的“社员的集合”。从合作社发展和合作社制度特点看,这种集合更多地产生于弱势集团、弱势产业,适用于将小规模、分散经营的生产力联合起来,形成较大规模的经济形式,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一个“穷人联合体”、一个“穷人经济合作共同体”。“合作社是弱者的组织”[2]的经济学特征,决定我们在进行制度安排时要尽可能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和合作社对社员权益实现的保障作用,从而最终提高社员的社会经济地位。合作社作为经济组织的性质,使弱势者成员通过自愿、联合与合作,建立起能与市场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竞争的互助性合作社,以团体力量进入竞争的市场。在社会转型和不断市场化的社会利益博弈格局中,弱势成员越来越需要通过互助合作形成的组织所形成的团体力量去获取应获得的社会利益,使弱势集团真正成为社会发展的动力。“穷人联合体”为社会弱势者提供了联合的自助组织体,从而通过组织体运行使其成员有了与社会强势者进行平等对话的可能。[3]合作社的这些经济学特征,要求制度安排中要强化合作社的“联合制衡”作用,从而更好地凸现合作社在和谐社会中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法学基础。[4]合作社的法学基础主要体现在法理念变化所引起的法原则、法制度的因应变化方面。首先,从平衡协调个人与社会利益来看,合作社强化的组织成员的合作自由与平等是平衡协调个人与社会利益的现实写照和最佳体现;其次,从平衡协调公平与效率的追求而言,合作社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所体现的价值,使合作社对公平有了从形式意义到实际意义、从组织内公平到组织外公平的合理追求,合作社对效益的追求为提高组织的整体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作出了贡献,使合作社能在更广的空间、更长的时间里用更多的财富实现可持续均衡分配,从而真正实现公平。[5]公平与效率兼顾,促公平发展,促效率提高应是合作社制度安排的必然选择。再次,从平衡协调“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理念看,合作社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理念的要求,社员通过将个人部分权利转移给合作社,通过合作社与社会进行协调与妥协,更好地实现了自身的利益,同时也增进了社会的利益。[6]最后,从平衡协调自由与秩序看,要求我们在安排合作社法律制度时必须做到:一是平衡协调自由与秩序,兼顾两个方面。正如庞德所说:“一种文明的理想,一种把人类力量扩展到尽可能最高程度的思想,一种为了人类的目的对外在自然界和内在本性进行最大限度控制的理想,必须承认两个因素来达到那种控制:一方面是自由的个人主动精神、个人自发的自我主张;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秩序的(如果你愿意这样说的话)、组织纪律的活动”。二是个人的自由通过集体来有秩序的实现。“在真实的集体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7]和谐社会中的自由的实现过程就是一个社会进步的过程,是秩序建立和优化的过程,是一个有限的、局部的到普遍的过程。秩序的建立过程是一个自由的实现过程,是通过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力和个体权益进行整合和谐的过程,是一个通过组织或集体自由的弘扬下确保社会生活的连续性和个人自由的持续性实现的过程。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需要进行协调,从而使和谐社会中的秩序成为有自由的秩序,自由成为有秩序的自由。

二、合作社立法的价值取向之创新
作为一种制度化的社会组织,其价值取向一方面源于组织本身的内在质的规定性,一方面源于社会制度的外在赋予。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 简称ica)所确定的内容,合作社价值包括合作社的基本价值和伦理价值两部分。其基本价值是:自助、自担责任、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伦理价值为:诚信、开发、社会责任与关怀他人。这些价值,在合作社立法中应得到体系化的体现。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利用合作社这种灵巧的组织形式,对其自身价值体系进行创新,进而对社会价值体系进行发展,并深深地表征于合作社法律制度之中。
体现和谐价值。和谐是人类社会的至上理念,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美好的社会生活状态。伴随着社会发展和制度变迁,和谐社会已成为人类追求的崇高社会理想。人们对和谐社会的追求,最终要靠形成和谐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的、充满文明与活力的和谐上。这种和谐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利益和谐的直接反映,反映在制度安排中就是体现于制度和谐,特别是分配制度的和谐。合作社的分配制是其实现社员利益重要的主途径,是社员利益实现程度的重要体现。可以说,一个好的合作社分配制度是合作社的灵魂。合作社对和谐价值的体现中,秩序价值是其价值取向的基本规定。稳定有序是合作社对秩序价值的基本追求,公平正义是其价值取向的内核。合作社实现的内部稳定有序,即社会稳定有序的价值内容应表征着合作社对公平正义追求的深化——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这种深化的公平正义应该是实质的公平正义,是协调好了各种利益关系的、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有序与公平正义良性互动互促的公平正义,是有效率的、充满活力的公平正义。
提升竞争与合作价值。竞争与合作是社会价值体系中的又一层次的内容。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制衡力量,是与市场竞争相伴而生的。竞争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同样是合作社产生与发展的推动力。[8]合作社产生后,我们发现:有竞争无合作,会导致社会失态失范;有合作无竞争,会导致社会失去活力,而渐失动力。合作组织较好地解决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使合作也成为自身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合作社发展的实践进一步提升了竞争与合作的价值,使竞争、合作的单向价值得到和谐、互动的双向重构。合作社制度安排中应体现这一要求,实现对竞争与合作价值的提升。
合作社立法与价值取向的创新还应表现在民主价值的实现方式和内核的变化上,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和价值实现的公众参与上,以及从“二元价值对抗”向“多元价值和谐”的价值认识观上。

三、合作社基本原则之立法注意
ica已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性社会经济组织。它团结、代表并服务于全世界的合作社,并成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中享有第一咨询地位的41个机构之一。[9]1934年ica确立了四大纲领,1937年ica把合作社原则归纳于11条,并命名为“罗奇代尔原则”,1966年第2届代表大会将其修订为6条,1995年又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确立了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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